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家繼簡字,111年度,13號
CYDV,111,家繼簡,13,2023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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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吳順富


被 告 鄧潼



鄧忠騰

鄧宗瑋

鄧忠親

鄧濬霈

何佳琪


鄧菀玲

鄧菀婷

玉珮

鄧宗程

黃素珠

黃宛棋

黃鉯媜

黃楷洛


黃秋桂

李忠信

李順洋

李順瑋

吳昀蓉

吳宗鴻


吳月娥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鍾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吳上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賣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判決要旨:被繼承人吳上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雙 方均為法定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所示,而 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或雙方有禁止分割遺 產的協議,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本院審酌雙方應繼分比例 及遺產之特性及其面積、用途等性質,雙方維持共有,較能 有效利用之經濟效益及繼承人之利益、公平性等。因此,判 決如主文所示。
二、本件被告除鍾吳月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事由,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上(民國前0年0月0日生)於民國57 年6 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兩造均為其繼 承人或代位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應繼分 所示;又被繼承人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並已辦妥繼 承登記,因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間亦無不 得分割遺產之約定,亦無法律規定不得請求分割遺產之限制 ,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並以 變價拍賣方式所得價金,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又附表一所示



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訴外人吳等所有,因漏水有整修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鍾吳月娥到庭陳稱:其同意分割及原告所提 之分割方案,而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吳等 所興建,屋頂有整修,非被繼承人之財產等語;其餘被告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五、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第1141 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本院調查,原告主 張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均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1 年 6 月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共同繼承 ,而對於全部遺產,並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分割遺產 等情形;又該土地上尚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土竹造、65. 20平方公尺)為訴外人吳等所有等情形,已據原告提出被繼 承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一、二 類謄本、土地現場照片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及證明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家調卷第19 至133頁、本院卷第17頁), 並為被告等所未爭執,自可信為真實。再者,被繼承人吳上 於57年6 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吳鄭菜頭、長子吳等 、三子吳金獅、長女鄧吳美汝、次女黃吳束嬌、三女即被告 吳月娥,其中繼承人即次子吳慶祝已於55年12月19日死亡, 其代位繼承人為吳慶祝長子吳茂生應繼分各為7 分之1 ; 嗣配偶吳鄭菜頭於79年9 月21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吳等 、鄧吳美汝吳月娥,而其中繼承人吳慶祝黃吳束嬌、吳 金獅各於55年12月19日、71年6 月1 日、77年7 月15日死亡 ,代位繼承人吳慶祝長子吳茂生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計 算式:1/7 +(1/7 ×1/6)=1/6 】,而代位繼承人黃吳束嬌 子女即被告黃素珠黃宛棋黃鉯媜黃楷洛黃秋桂,應 繼分各為30分之1 【計算式:〈1/7 +(1/7 ×1/6)〉×1/5=1/ 30】,代位繼承人吳金獅子女即被告吳昀蓉吳宗鴻、原告 吳順富應繼分各為18分之1 【計算式:〈1/7 +(1/7 ×1/6 )〉×1/3=1/18】;嗣吳等於95年8 月17日死亡,其未婚無子 女,其原應繼分6 分之1 由第三順序繼承人即胞妹鄧吳美汝吳月娥繼承,應繼分各為2 分之1 ,故鄧吳美汝吳月娥 前後3 次合計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計算式:1/7 +(1/7 ×



1/6)+〈1/7 +(1/7 ×1/6)〉×1/2=1/4 】;又前述吳茂生於 00年00月0 日死亡,繼承人為其母親吳朱阿茶,嗣吳朱阿茶 於108 年7 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長子即被告李忠信,應 繼分為12分之1 【計算式:1/6 ×1/2=1/12】,其中繼承人 李孟峯已於103 年10月3 日死亡,其代位繼承人為子女即被 告李順洋李順瑋應繼分各為24分之1 【計算式:1/6 ×1 /2 ×1/2=1/24】;再者,前述鄧吳美汝於105 年8 月27日死 亡,繼承人為鄧濬霈應繼分為12分之1 【計算式:1/4 ×1 /3=1/12】,其中繼承人鄧豐收已於86年1 月14日死亡,其 代位繼承人為子女即被告鄧潼遙、鄧忠騰鄧宗瑋、鄧忠親 ,應繼分各為48分之1 【計算式:1/4 ×1/3 ×1/4 =1/48】 ,嗣鄧東森於110 年5 月11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及子女即 被告何佳琪鄧菀玲、鄧菀婷、鄧玉珮鄧宗程應繼分各 為60分之1 【計算式:1/4 ×1/3 ×1/5 =1/60】等,詳如附 表二所示,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及 除戶謄本等附卷可憑。
  因此,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遺產,即係以原告起訴狀之送 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前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兩造為被 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等,即均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繼承人,該遺產應由兩造依應繼分繼承,即依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繼承,此經核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原告請求判 決分割,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 條第1 項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 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 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各共有 人間之經濟利益及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為適當 分配,並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本院調查, 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原告主張前述遺產應以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 語,本院考量附表一所示遺產均屬共有土地,土地屬山坡保 育地之丙種建築用地或農牧用地之性質,及其面積與兩造之 應繼分,以原物分割細分土地有其困難,若由兩造依應繼分 比例予以分配之結果,兩造均無法擁有可獨立完整使用之不 動產,勢必減損其利用價值;再參以兩造已長期未就遺產分 割能達成協議之情形,日後恐亦難對於不動產之管理、使用 方式達成協議,故本件倘予以原物分割,實難期待兩造得為 有效管理或利用,若以變價之方式分割,除買受人為共有人 外,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亦為民法第824 條第7項所明定,此依同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於遺產等 公同共有物之變賣分割亦應準用之,是經由變賣分割之方式 ,亦有機會使不動產所有權集中歸屬,而可獲得更大經濟效 用;再者,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考量維持遺產之整體經濟效用及 分割結果之公平性,認前述遺產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並將變賣後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配予兩造,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因此,本院考量該 遺產之前述情形,並權衡兩造利益,及參考雙方應繼分比例 等情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而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 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所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遺產雖有理由,但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上之遺產(112 年度家繼簡字第13 號)編號 種類 所在地地段、地號或 名稱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金額(新臺幣) 分配方式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262.27平方公尺 2分之1 變賣左列土地,以所得價金分配,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446平方公尺 2分之1 同上
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吳順富 18分之1 2 鄧潼遙 48分之1 3 鄧忠騰 48分之1 4 鄧宗瑋 48分之1 5 鄧忠親 48分之1 6 鄧濬霈 12分之1 7 何佳琪 60分之1 8 鄧菀玲 60分之1 9 鄧宗程 60分之1 10 鄧菀婷 60分之1 11 鄧玉珮 60分之1 12 黃素珠 30分之1 13 黃宛棋 30分之1 14 黃鉯媜 30分之1 15 黃楷洛 30分之1 16 黃秋桂 30分之1 17 李忠信 12分之1 18 李順洋 24分之1 19 李順瑋 24分之1 20 吳昀蓉 18分之1 21 吳宗鴻 18分之1 22 鍾吳月娥 4 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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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