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107號
CYDV,111,婚,107,2023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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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0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乙○○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夫妻關係, 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中華 人民共和國江西省東鄉縣公證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1至19頁),足認為真,故關於本件判決離 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6年5月14日在大陸辦理結婚,9 6年10月16日原告向臺灣戶政機關申登,被告來臺後,因未 能適應鄉下生活,自生育幼女後,即吵著要回去大陸娘家, 最初表示要回去3個月,但之後又要求延期返臺,又拖了1年 ,最後被告甚至在大陸訴請離婚,原告收受文件後怒而撕毀 未予回應,被告自行攜幼女返回大陸娘家已逾10年均無聯繫 ,兩造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已喪失,亦無破鏡重圓 之可能,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事由應可 歸責被告所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 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係以經營 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互愛 之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5月14日在大陸辦理結婚,96年10 月16日原告向臺灣戶政機關申登,被告來臺後,因未能適應 鄉下生活,自生育幼女後,即吵著要回去大陸娘家,最初表 示要回去3個月,但之後又要求延期返臺,又拖了1年,最後 被告甚至在大陸訴請離婚,原告收受文件後怒而撕毀未予回 應,被告自行攜幼女返回大陸娘家已逾10年均無聯繫,兩造 婚姻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已喪失,亦無破鏡重圓之可能 ,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有中華人民共 和國江西省東鄉縣公證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1至19頁),經證人即原告父親黃玉筆到庭證稱: 原告是伊大兒子、被告是伊大媳婦,兩造結婚時伊沒有過去 大陸,是原告跟伊太太過去大陸辦理結婚,已經10幾年了, 被告有來臺灣跟我們同住2年多,兩造的小孩在臺灣出生, 被告離臺已經超過10年,伊不記得時間了,當時小孩才2個 多月,被告帶小孩回去後就沒有再回來,也沒有電話連絡, 完全沒有消息,伊不清楚為何被告沒有回來,到現在伊都沒 有看過小孩,連一通電話也沒有等語(本院卷第45至48頁) ,上開證人證詞經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查悉被告於98年8月25日出境 後未再入境等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111年9月21日移署資字 第1110107599號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7至41頁)。準此,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之主張應為真實。且被告 未再入境,益徵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據上事證 ,足認兩造已欠缺藉由相互照顧扶持,培養誠摯信賴與相愛 之感情,且均不想再維持婚姻關係,兩造婚姻顯然已有難以 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願,而無法修補,復核上開事由之發生,被告應須負 較重的責任程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 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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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