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鄒素珠
相 對 人 張峰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峰誌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峰誌(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失蹤前住所:嘉義縣○○鄉○○村○○○00號)於中華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張峰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峰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之子,其於100年2 月6日無故離家後即未再返家,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於1 03年9月28日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列為失蹤人口登記在 案,失蹤人張峰誌失蹤迄今已逾7年,前經聲請鈞院准以111 年度亡字第14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陳報期間 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 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並提出鈞院公示催告裁 定及報紙為證。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 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 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 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 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再者,對失蹤人為 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 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 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條陳報期間,自公 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 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 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 為證,並有聯合報新聞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 蹤人張峰誌之入出境、財產所得、前案紀錄、在監在押紀錄 等資料,均查無失蹤人張峰誌之資料,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相關資 料在卷可參,均查無失蹤人張峰誌現仍生存、活動之情形。 今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 其所知,可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失蹤人張峰誌於103年9月28日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列為失蹤人口登記在案,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其失蹤期 間依前述規定,均應計算至110年9月28日滿7年。於公示催 告之申報期間,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失蹤期間屆滿之日下午12 時為其死亡之時。本件聲請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