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胡阿輝
原 告 陳旭琨
被 告 林汶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堅
被 告 張忠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2項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人主張被告張忠生已經在民國111年3月30日將就坐落嘉 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所設定登記日期85年9月13日債 權總金額新台幣500萬元之抵押權以及其擔保債權讓與聲請 人,因此聲請承當訴訟等語;原告則不同意由聲請人承當訴 訟。
三、聲請人就前開權利讓與,雖然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以「王 明志」名義簽發之支票以及存證信函(債權讓與通知)等作 為證據,被告張忠生亦表明有債權讓與之情事。然查前開抵 押權之讓與,自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詢問被告張忠生是否已 經辦理抵押權讓與之登記,被告張忠生答稱略以已經委任律 師辦理等語,嗣經本院多次詢問,均仍未辦理(本院卷一第 377頁、卷二第7、13、55頁),被告張忠生再於112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今日已經帶資料要來辦理等語(本院卷 二第61頁)。然而,迄今仍未辦理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土地登記謄本可以證明。本院審酌若確有前開權利讓與之情 事,為何將近1年時間仍未完成權利讓與之登記?前開權利 之讓與是否屬實,即非無疑問,本院審酌及此,認本件不宜 由聲請人承當訴訟,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