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983號、111年度偵字第51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金訴
字第35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慶仁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楊慶仁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或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 罪工具,亦足供作為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 麥當勞,將①其名下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②不知情友人許明豪(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392號等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名下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9)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暱稱「小毛」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 證據證明達三人以上)。嗣該「小毛」之人取得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K」向周雅貝佯稱:使用 投資平台「BitSky」投資比特幣可賺錢云云,使周雅貝陷於 錯誤,分別於110年8月12日9時42分許、同日9時43分許、11 0年8月13日11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0 萬元、140萬元至A帳戶,上開款項又隨遭「小毛」之人轉至 其他約定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於110年8月17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萌萌」向許雅涵詐 稱:投資ETH USDT虛擬貨幣可賺錢云云,使許雅涵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8月17日10時51分許,匯款2萬元至B帳戶,上開 款項又隨遭「小毛」之人轉至其他約定帳戶,藉以製造金流 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於110年8月17日12時前某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1 10年8月17日10時51分許前不詳時間」,應予更正),以LIN E暱稱「芝商所」向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賺錢云云,使陷 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17日12時許(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 為「110年8月17日10時51分許前不詳時間」,應予更正), 匯款25萬元至B帳戶,上開款項又隨遭「小毛」之人轉至其 他約定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
(四)於110年8月3日17時2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 8月起」,應予更正),以LINE之ID:cme90901和zss010203 向卓筱喻詐稱:使用投資平台「cmeuca.club」投資網路期 貨可賺錢云云,使卓筱喻陷於錯誤,而於110年8月17日12時 12分許,匯款3萬元至B帳戶,上開款項又隨遭「小毛」之人 轉至其他約定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證據「告訴人卓筱喻匯款資料及對話記錄 翻拍畫面」、「被告楊慶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及 二、證據之記載(詳附件一、二)。
三、移送併案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 6854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書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A、B金融 帳戶之行為,幫助「小毛」之人對數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A、B金融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名,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二)累犯加重:被告前於105年間因違反廢棄物處理法案件,經 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並於107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
10月1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檢察官 提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偵46854卷第135-146 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罪之犯行自白犯罪,已如前述 ,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加重 後遞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A、B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做為犯罪 工具,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之態度、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述之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金訴卷 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五)不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付本案A、B帳戶之資料,幫助「小毛 」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本案告訴人等分別匯款至本案 A、B帳戶內,款項隨即均遭提領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 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小毛 」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然參照修正之立法說明第2點中「各 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等語,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應係針對行為人所成立該 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言。本案被告僅屬洗錢罪之幫 助犯,自無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處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59號、第9983號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慶仁之供述。 被告涉有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周雅貝、許雅涵、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另案被告許名豪之證述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等3人被詐騙後,匯款入上開2金融帳戶之事實。 5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等3人被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周雅貝、所提出與詐騙集團簡訊對話翻拍照片。 佐證告訴人周雅貝、被詐騙之事實。
【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685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同案被告許名豪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卓筱喻於警詢之指訴。
(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