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3號
CYDM,112,訴,13,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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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9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18號




  被   告 蔡將才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將才因其配偶與蔡福村間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他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7時30分許,在嘉 義縣朴子市雙溪口302號前路旁,將蔡福村所駛車號000-000 0號自小客車攔下後,即出手毆打蔡福村之下巴,致蔡福村 受有臉部損傷及頭部擦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福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將才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其僅係攔下 告訴人蔡福村車子,告知告訴人不要再去找其太太,並無出 手打人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蔡福村指訴 綦詳,復有告訴人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及路過行人向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乙紙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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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