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蕭允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111年度訴字第18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蕭允棟(下稱聲請人)於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0號案件審理當時,因不知毒品上游之 真實姓名,因此無法提供毒品上游之人,今因另案入嘉義看 守所時,發現上游毒販也在看守所內,得知其等之真實姓名 為周○○、莫○○,爰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出再審,希望能減輕聲請人之刑度,給 聲請人1次機會云云。
二、聲請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惟 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然為免訴訟資源 之額外浪費,且對聲請人尚無不利之思量,於本院直接依職 權調取原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之情況下,逕由本院依職權調 取即可,爰不再贅命聲請人補正原判決之繕本。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 型,此所稱之新證據,司法實務上認為必須兼具新穎性(又 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 克相當。民國104年2月4日將上揭第一句文字,修法改為「 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祇要事證具有明 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 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 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
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不必至鐵定翻案、 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 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是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 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限,即判決 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 身可單獨或與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 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始得聲請 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又法院認 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 明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抗字第17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0年間,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馬忠志、歐采育、張皓倫、郭坤福等人,經本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4罪)、5年2 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並於111年6月16日確定 (下稱本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 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 助犯)關係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 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查聲請人在本案偵查中固有供述其毒品來源係潘○○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羅」、「小澤」之人,此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然檢警機關並未因聲 請人之陳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已經原確定判決依 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且經本院電詢本案承辦員警有關 聲請人所供出毒品上游之偵查情形為何,答稱:警方有針 對潘○○聲請通訊監察,惟未核准,現仍在調查階段,尚未 結案等語,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 考(見本院聲再卷第55頁),足見本案尚無因聲請人供出 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三)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本案毒品上游係周○○、莫○○ ,不是潘○○,之前在本案偵查中說是潘○○是因為被友人誤 導,我現在記不起來「小澤」是誰,「小羅」是羅雋,他 是我另案毒品之上游,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聲再卷第 52頁),姑不論聲請人於本院訊問中所供述之毒品來源與 其在本案偵查中所述顯不相同,可否採信已非無疑,縱認 周○○、莫○○可能係其本案毒品來源,亦尚需經警偵機關之 調查,況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足供佐證,自 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核與上開聲請再審「明確性」之 要件不符,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 再審聲請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亦即依新法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 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 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 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 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 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本院提訊聲請人到庭 ,並聽取聲請人之意見後,認有上述顯然無理由之情形,本 院乃認無再踐行「聽取檢察官意見」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