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86號
CYDM,112,聲,86,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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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蘇孟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2年度執字第138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孟源(下稱異議 人)因公共危險案件需入監服刑,然異議人尚有行動不便80 歲之母親需扶養,且與越南籍妻子育有3名年幼子女,家計 負擔沈重,端賴異議人一人工作養家,如異議人入監服刑, 則全家經濟必陷入困境,異議人目前在台塑石化公司擔任監 工,負擔極重,工作性質尚無他人可供替代,請考量異議人 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得易科罰金之 命令,並給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 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 於嚴苛。至於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 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 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 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是以有期徒刑或拘 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 個案具體情形,依上開法律規定得予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 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形,是否有執行顯有困難之要 件,或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 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 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故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



行使,亦僅於發生有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 之必要。
三、經查:  
(一)異議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1年度 嘉交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1年12月2 7日確定(下稱本案)。而本案經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下稱嘉義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酒駕聲請易科罰金案件 初步審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事由並記載:「綜合卷證,個案情節,不入監服刑,難收 矯正之效果難以維持法制序者:⒈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 )以上者。⒊第5犯,酒測值0.29mg/l,未肇事,入監服刑。 」等情,故檢察官認受刑人本案已第5犯酒駕案件,非予執 行,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2月7日至嘉義地檢 署報到執行,且於執行案件進行單批示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 社會勞動之旨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地檢署112年 度執字第138號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二)前揭檢察官審酌之基礎事實,經核並無違誤,且已就本案不 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予以敘明,是檢察官就本案所為裁量,未 見有裁量違法或瑕疵之情形,所執之基礎事實亦無違誤,與 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違。況異議人除本案外已有酒 駕4犯之紀錄,前案依序為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4月、5 月,並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然異議人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上 路,仍再犯本案,顯然未心生警惕,參酌受刑人本案係於11 1年10月27日11時起至14時許間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1分許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46 分許測得酒測值達每公升0.29毫克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上 開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顯見異議人已對道路使用者造成 莫大危害,本次又第五度為相同犯行,異議人絲毫未反省自 身行為不當,足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方法已不 足以達矯正效果,是異議人守法意識確屬薄弱,執行檢察官 具體審核上情行使其裁量權,未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及易服 社會勞動之聲請,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至異議人主張:尚有行動不便80歲之母親、3名年幼子女需 扶養,家計負擔沈重,有難以入監服刑之困難云云。惟參以 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受 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 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已不 再以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



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僅須就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 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 量,本院自不得單憑前開主張即謂其有執行顯有困難情事, 進而認檢察官不准其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有何逾越法律授權 、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聲請,難認有何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逾越法律授 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於法並無不合,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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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