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鄒坤翰
指定辯護人 顏伯奇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23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市○○里○○○鄰○○路○段○○○號○樓○,且限制出境、出海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從小與母親相依為命、缺少父愛,因而以 靠自己力量保護自己及母親而以暴制暴,歷經本案才了解法 治社會是有制度的,伊對於自己犯行也已坦承不諱而有悔意 ,而本案證人已經具結,應無羈押之必要。而且伊因車禍傷 及內臟,由母親照料生活,母親辛苦工作每月僅賺取新臺幣 (下同)2萬餘元,近期工作也即將結束,母親又於民國111 年10月31日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且當場給付4萬 元,後續仍要分期付款,因此先前法官諭知保證金15萬元實 無資力繳付,請考量伊犯後態度良好,讓伊在執行前能與家 人團聚,為此請求降低保證金之金額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是被 告甲○○就其被訴重傷害等案件,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 號案件審理,經被告具狀聲請停止羈押,於法並無不合,先 予敘明。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但若認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此 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2等規定甚明 。又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
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四、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之妨害 秩序罪嫌、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法官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訊問後,認為被告甲○○對 於被訴犯行大致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記載其他同案被告 、證人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函文、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可佐,認被告甲○○涉犯妨害秩序、重傷害等罪嫌重大 ,且被告甲○○涉犯重傷害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其於本案發生後有傳簡訊向他人表示「幫我離開台灣」 ,被告甲○○就部分細節所述與其他同案被告證述未盡相符, 且本案發生後,被告甲○○與其他同案被告疑有勾串情形,有 相當理由足認其可能因涉犯重罪而誘發勾串、逃亡之虞,但 審酌其與同案被告均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認倘若能出具15 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與限制出境、出海,即暫無羈押之 必要。惟被告甲○○於同日覓保無著,自同日起經法官諭知為 羈押之處分。而被告甲○○嗣後提起本件聲請,經查: ㈠被告甲○○就其涉犯前揭妨害秩序、重傷害等罪嫌,前於偵查 與本院112年1月19日本院訊問時已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李冠廷、證人李宗賢、陳祐生、少年簡○○、少年曾○○與 同案被告陳奕廷、林奇勳、韓笙祐之證述可佐,且有長庚醫 院診斷證明書與函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西瓜刀可 參,足認被告甲○○上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㈡而被告甲○○本案涉犯重傷害罪嫌部分屬法定最輕本刑逾有期 徒刑5年之罪,法定刑度非輕。且參酌本案卷證,可見本案 發生後未幾,被告甲○○曾經與他人聯繫並發送「幫我離開台 灣」之文字訊息,另本案遭警查獲之初,被告甲○○與其他同 案被告對於本案發生緣由,或供稱是由少年曾○○持西瓜刀揮 砍告訴人李冠廷,或是辯稱是告訴人李冠廷先持刀攻擊而反 擊,且就被告甲○○本案用以揮砍告訴人李冠廷所用西瓜刀之 所在,被告甲○○與其他同案被告原均虛偽供稱丟入海中,復 依被告甲○○或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述,堪認被告甲○○與其他同 案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有如前所述諸多供述不實之舉,是其 等有事前進行勾串所致。由上開跡象綜合判斷,顯然是因被 告甲○○與其他同案被告慮及本案犯行之情節嚴重,且對於社 會治安之影響也非輕微,為儘可能圖卸涉案責任,因此有如 前勾串,甚至被告甲○○疑有計畫逃匿之舉動。被告甲○○事後 雖然均已坦承犯行,但審酌上開諸多情節,以本案情節非輕 ,仍有相當理由堪認其因為涉犯重傷害之重罪,誘發逃亡或 勾串之高度可能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羈押原因。
㈢被告甲○○與告訴人李冠廷、其他同案被告與證人於偵查中, 均經檢察官命具結後作證,被告甲○○於偵查後階段迄至起訴 移審訊問時,對於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雖然被告甲○○經認 定具有前述羈押之原因,且起訴書復以被告甲○○於本案發生 後發送「幫我離開台灣」之訊息與友人,建請予以繼續羈押 ,但本院認如能取具相當金額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出境 、出海,應有相當誘因促使其遵期到庭,以利本案後續之追 訴、審判、執行程序,並相當程度降低其逃亡之可能,而無 非予繼續羈押不可之必要。又被告甲○○前經法官訊問後雖諭 知具保,但被告甲○○嗣後覓保無著,嗣始由被告甲○○之母提 出與告訴人李冠廷成立和解之和解書,雖本院認為以嗣後和 解之情事據以酌減准予停止羈押之保證金金額並非不可,但 本院再審酌:
⒈被告甲○○僅係因認為告訴人李冠廷所騎乘機車改裝而產生 噪音,即糾眾前去責問,並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李冠廷, 造成告訴人李冠廷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進而影響告訴 人李冠廷左手抓握功能,則被告甲○○本案犯行之動機已非 純良,且其犯罪手段、情節、對告訴人李冠廷所生身體機 能損傷與內心驚恐、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與影響均非輕 微。
⒉又本案被告甲○○遭羈押期間,雖由其母與告訴人李冠廷成 立和解,並已先行給付部分金額。但綜觀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甲○○前有多次涉嫌傷害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僅因嗣後經各該告訴人撤 回告訴而均獲不起訴處分,彰顯被告甲○○與他人互動,多 未能理性、和平處理,甚至習於訴諸暴力手段處理糾紛或 與他人之間之齟齬。
⒊被告甲○○先前所涉犯各案均未曾遭羈押,是因為涉嫌本案 犯行始自111年9月24日起遭羈押至今,信其因本案遭受羈 押期間,或足產生警惕之效,對其上開處理糾紛、齟齬之 慣性應足生相當革除效果。
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其他前案紀錄等一 切情形,認本案被告甲○○准予停止羈押所出具之保證金以 10萬為適當。
㈣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如其能取具並繳納保證 金10萬元,並限制住居於嘉義縣○○市○○里00鄰○○路○段00號○ 樓○,且限制出境、出海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予停 止羈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第93條之6、第111
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