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127號
CYDM,112,聲,127,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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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宸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5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宸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張宸源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在 案,附表所列各罪均係受刑人在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附表 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 按,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刑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並具體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 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受刑 人之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受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與 受刑人之意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過失傷害 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3月16日 110年8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0770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52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73號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0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24日 111年12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173號 111年度朴交簡字第308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2年1月30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977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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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