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孝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289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與乙○○係母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共同居住於嘉義縣○○鄉○○村0鄰○○○ 000號之6房屋。甲○○前曾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 院家事庭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422號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亦 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該保護令已於111年8月22日15時5分經警以電話通知甲○○告 知其內容使之知悉。詎甲○○明知前開保護令內容,竟於111 年11月29日19時前,與乙○○因事發生爭執,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於111年11月29日19時許,在上址屋內,以「幹你 娘雞掰」、「我要把你打死」(臺語)等語辱罵乙○○(涉嫌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作勢毆打乙○○,以此方式對 乙○○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前開保護令。
㈡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易字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 文瑞珍於警局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9頁),並有本院 111年度家護字第42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義竹分駐所公務 電話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 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係母子關係 ,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而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雞掰」、「我要把你 打死」辱罵告訴人,並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已足使告訴 人產生心理上痛苦畏懼之情緒,顯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謂「精神上騷擾之不法侵害」,而為家庭暴力,並非僅為騷 擾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僅該當「騷 擾」,而論以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未洽 ,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各款僅係違反保護令之態樣不同 ,其所涉罪名並無二致,不生起訴法條變更之問題,併此敘 明。
㈡又被告接續對告訴人辱罵、作勢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1個違反保護令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本院所核發上揭保 護令之內容後,仍不遵守該保護令,以上揭犯罪事實欄㈠所 載之方式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所為殊屬不該;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情;被 告領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月收入約 新臺幣2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自己居住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