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焜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構成累犯之說明,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說明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 惟未說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執行完畢未逾半年再犯本案 ,且本案酒測值甚高,其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 ,對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險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被告自承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74號
被 告 陳永焜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焜曾於民國111年2間因公共危險罪,經鈞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1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 111年12月27日14時至15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 號住所飲酒,嗣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其仍 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16時6分許,無照駕駛未 懸掛車牌號碼(原車號為OQL-076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途 經嘉義縣六腳鄉潭墘村村內道路(電桿:潭墘50分5)處,因 不勝酒力而自摔後,人車倒地受傷為警送醫,並測試其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8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陳永焜於警詢時坦白承認,並有嘉 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永竹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交通事故照片10張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昭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