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2年度,42號
CYDM,112,朴交簡,42,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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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峯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蔡金峯於民國111年8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 嘉義縣太保市中山路1段228巷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 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 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沿嘉義縣太保市中山路1段228巷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228巷26弄時,適有郭美蘭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228巷26弄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蔡金峯騎乘之機車與郭美蘭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致郭美蘭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員警獲 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對蔡金峯施予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 MG/L)。
二、證據名稱:被告蔡金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郭美蘭 於警詢中之證述、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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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