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7號
CYDM,112,嘉簡,7,2023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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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碩





柯泉崎


林嘉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954
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育碩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未扣案之Apple Watch參支、無線藍芽耳機貳個、iPhoneX手機壹支、iPhone11手機壹支、iPhoneXS手機壹支、蘋果Air Pods二代藍芽耳機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泉崎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刑。
林嘉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賴○○(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前已因同一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嘉簡字第300號判處罪刑確定,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前曾向他人借款,由林嘉成作保,惟賴○○無力償 還,林嘉成因遭該人追索賴弘偉上開欠款,遂向吳宗祐(所 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56號判決 判處拘役50日)尋求借錢之管道,而林嘉成知悉一般人均可 輕易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亦已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者,極可能係利用該門號作為隱匿身分、從事 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帶同賴○○與其友人 吳宗祐認識,透過吳宗祐之介紹得悉可向吳宗祐之友人劉育 碩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方式換取現金後,林嘉成即 委託吳宗祐聯繫劉育碩,而後渠等4人在吳宗祐斯時位於嘉 義市○區○○○路○○○號之租屋處談論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換現金 乙事,劉育碩並旋於109年4月15日,陪同賴○○前往址設嘉義 市○區○○路○○○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生特約服務中心 ,由賴○○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並以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 予劉育碩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劉育碩從事下述犯罪。二、劉育碩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明知其無向如附表 一編號1至6所示之PCHOME個人賣場賣家支付價金購買商品之 真意,竟與擔任嘉義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光路門 市大夜班店員之柯泉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聯絡,先由劉育碩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 所示之訂購時間,利用網際網路登入PCHOME網路商店,分別 以收件人「賴○○」、「謝○○」之名義(均留下賴○○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號作為聯絡電話),向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PCHOME個人賣場賣家羅○○、張○○、許○○、鍾○○莊○○陳○○下單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3C商品,並約 定在上址超商門市取貨付款,致羅○○、張○○、許○○、鍾○○莊○○陳○○均陷於錯誤,遂將內含該等3C商品之包裹寄至上 址超商門市,再由柯泉崎利用擔任大夜班店員之時間,在看 見收件人為「賴○○」、「謝○○」之包裹到店後,通知劉育碩 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拆封取貨時間,到店拆封該等包 裹,取走其內之3C商品後重新封妥包裹,將空包裹放回原本 之堆放處,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3C商品, 劉育碩事後將其中1支Apple Watch給予柯泉崎作為報酬。 嗣因上開包裹逾7日無人領取,退回予羅○○、張○○、許○○、 鍾○○莊○○陳○○,其等發現上開包裹內之商品已遭人拆封 拿取,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羅○○、張○○、許○○、莊○○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劉育碩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 白(見偵5954號卷第210至211頁,本院易字卷第113至114 頁),及被告柯泉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為之自白(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5頁,他字卷第108頁 反面至109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14頁),及被告林嘉成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14頁) 。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賴○○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見警 卷第7頁反面至9頁反面、11頁反面,他字卷第127至128頁 )。
(三)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羅○○、張○○、許○○ 、鍾○○莊○○陳○○於警詢中指述綦詳(羅○○部分見警卷 第19至22頁;張○○部分見警卷第29頁正、反面;許○○部分 見警卷第24至26頁;鍾○○部分見警卷第32至33頁;莊○○部 分見警卷第35至36頁;陳○○部分見警卷第38頁正、反面) ,及證人即上址超商門市之店長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40至42頁)。
(四)證人王○○所提供之遭詐騙包裹資料表1紙、柯泉崎全家 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兼職人員應徵資料表1份、交寄物 品明細1紙、EC退貨單6紙、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 ,及證人羅○○所提出之訂單資訊頁面截圖1張、運送資訊 頁面截圖1張、其與上開門號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包裹照 片2張,及證人陳○○提出之包裹照片4張(見警卷第52、54 頁正反面、63至66、79至84、91至95頁反面、97頁)。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劉育碩柯泉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林嘉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劉育碩柯泉崎2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被告劉育碩柯泉崎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次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林嘉成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幫助被告劉 育碩得以遂行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6名被害人之詐 欺取財行為,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同時幫助侵害6 個同種類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劉育碩柯泉崎均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皆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僅有就被告劉育 碩、柯泉崎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劉育碩柯泉崎構成累犯 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 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



且就被告劉育碩柯泉崎累犯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並 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 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各項情狀)」,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本院即無從審酌被告劉育碩柯泉崎本案犯行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六)被告林嘉成幫助他人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乃係從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劉育碩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原宣告緩刑4年,嗣 經本院以104年度撤緩字第71號裁定撤銷確定)及以104年 度嘉簡字第364號、104年度嘉簡字第829號、104年度嘉簡 字第99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3月、4月 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5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12月30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2)柯泉崎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859 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619號、106年度嘉簡字第1695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2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7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3)劉育碩柯泉崎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小利,利用網路購物退貨及第 三方支付機制,詐得3C商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 屬不該,且劉育碩於本案犯行中係處於主導之地位,所為 犯罪情節應較柯泉崎為重;(4)林嘉成幫助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犯罪,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所為實不足取,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可責難性較為輕微;(5)劉育碩柯泉崎林嘉成犯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6)如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已從PCHOME賣場平台或係全家 便利超商店長王○○等處獲得賠償,而後被告柯泉崎有就本 案賠償被害人款項乙事私下賠償全家便利超商店長王○○2 萬元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及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7紙在卷可憑(見偵5954號 卷第115頁,本院嘉簡卷第49至61頁);(7)犯罪之動機



、目的、被害人等遭詐騙3C商品之價值,及劉育碩、柯泉 崎、林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各自所述之學歷、工作、經 濟、家庭狀況(參本院易字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八)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 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劉育碩柯泉崎因另犯有行使偽造文 書等案,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而被 告劉育碩柯泉崎本案所犯6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 況,揆諸上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 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關於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 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被告劉育碩柯泉崎本案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3C 商品,其中被告劉育碩分得Apple Watch3支、無線藍芽 耳機2個、iPhoneX手機1支、iPhone11手機1支、iPhoneXS 手機1支、蘋果Air Pods二代藍芽耳機1個,被告柯泉崎 則係分得1支Apple Watch等情,業據被告劉育碩、柯泉 崎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13至114頁) ,核屬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是就被告劉育碩部分,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其上開分得之3C商品 ,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被害人雖均已從賣場平台或係全家便利超商店長王 ○○等處獲得賠償,業如前述,然按刑法第38條之1關於不 法利得沒收之修正,其沒收範圍擴大,主要目的是在宣示 任何人不能從犯罪獲利、保有因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 以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上誘因,因此具備犯罪預防之公 益目的,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始毋庸沒收,則本案 被害人所獲得之賠償既非係因被告劉育碩進行賠償給付或 返還,基於刑法修正沒收而擴大不法利得沒收之上開目的 ,仍應對被告劉育碩尚未發還且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予以 沒收、追徵價額);惟就被告柯泉崎部分,因其於案發後 已就全家便利超商店長王○○賠償本案被害人款項乙事私下 賠償王○○2萬元,述之如前,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所分得1 支Apple Watch之市價,足以剝奪其本案犯罪所得,故認 倘再就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林嘉成本案所為僅係屬幫助犯,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嘉 成本身受有何不法利益,並無應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 問題。
(二)被告柯泉崎於109年10月13日為警查扣之行動電話iPhone7 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無足夠證據證明係被告柯 泉崎所有,且該手機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予沒 收之違禁物,佐以手機乃供一般日常生活通訊使用而具有 多元功能,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加上被告柯泉崎業經本 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手機,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賣家 訂購時間 訂購名義人 訂購商品(不含運費) 拆封取貨時間 1 羅○○(提出告訴) 109年9月4日 賴○○ Apple Watch2支(共價值1萬3400元) 109年9月8日23時38分至翌日0時7分許 2 張○○(提出告訴) 109年9月4日 賴○○ 無線藍芽耳機2個(共價值5300元) 3 許○○(提出告訴) 109年9月4日 賴○○ iPhoneX手機1支(價值1萬2500元) Apple Watch1支(價值1萬5500元) 4 鍾○○ 109年9月9日 謝○○ iPhone11手機1支(價值1萬9500元) 109年9月12日1時18分至同日1時44分許 5 莊○○(提出告訴) 109年9月9日 謝○○ iPhoneXS手機1支(價值1萬7888元) 6 陳○○ 109年9月9日或10日 謝○○ 蘋果Air Pods二代藍芽耳機1個(價值5290元) Apple Watch1支(價值1萬161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劉育碩柯泉崎之論罪科刑 1 附表一編號1 劉育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泉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劉育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泉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劉育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泉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劉育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泉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劉育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泉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劉育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泉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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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