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武氏蘭
PHUNG VAN L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馮文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
偵字第4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武氏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PHUNG VAN LUONG(中文姓名:馮文量)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搜索同意書」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武氏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PHUNG VAN LUONG所為,則是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財物罪。(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武氏蘭自民國112年1月 10日起遭警查獲為止之密切接近期間,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方式簽賭並賭博財物,乃是基於經營賭博之營業性質 所使然,其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等 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 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武氏 蘭藉由上開方式經營簽賭並賭博財物,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 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量刑審酌:審酌賭博行為是利用射倖性事項決定財物之得、 喪,而經營簽賭以匯集不特定賭客簽賭或是匯聚賭資,或與 賭客對賭財物,因此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更易助長社會大眾 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時日一久,恐養成不良習慣,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被告武氏蘭、PHUNG VAN LU ONG為本案犯行,均非可取。兼衡以被告武氏蘭、PHUNG VAN LUONG犯後均坦承犯行與其等犯罪情節(動機、手段、涉及 之簽賭金額等),又被告武氏蘭前曾因賭博案經本院以111 年度嘉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被告PHUNG VAN LUO NG前未曾有其他犯罪行為遭判處罪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暨其等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分別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武氏蘭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及就被告PHUNG VAN LUONG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查被告武氏蘭自陳共獲利約新臺幣(下同)5,00 0元等語(速偵卷第20頁),此為被告武氏蘭之犯罪所得, 其中於本案遭警查獲當時,當場扣得賭資現金600元(附表 編號1所示)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武氏蘭供稱之犯 罪所得是否包含此600元,基於疑義利於被告解釋原則,應 認該600元亦為被告武氏蘭犯罪所得之一部,故就此扣案現 金6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剩餘 未扣案4,400元部分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為被告武氏蘭所有且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武氏蘭於警詢供承在卷(警卷第2- 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扣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PHUNG VAN LUONG所有且為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PHUNG VAN LUONG於警詢供 承在卷(警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600元 被告PHUNG VAN LUONG交付被告武氏蘭之賭資。 2 估價簽注單1本 被告武氏蘭所有。 3 112年1月13日估價單(簽注單)1張 1.警卷第22頁所示。 2.被告PHUNG VAN LUONG所有。 4 112年1月12日估價單(簽注單)3張 1.警卷第23頁所示。 2.被告武氏蘭所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速偵字第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武氏蘭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10日起,在其 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小蘭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 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到場簽注越南天天樂。其賭博方 式為:由賭客從0至100號碼中任選1個號碼為1注簽注,每注 簽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元至150元不等,而後再將賭 客簽選之號碼核對每週一至週日之當期越南天天樂開獎號碼
,如賭客簽中,每注可獲得簽注金額80倍之彩金,倘若賭客 未簽中,所繳交賭金則全數歸武氏蘭取得,而以上開方式經 營簽賭站並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而牟利。繼於112年1月13 日16時20分許,PHUNG VAN LUONG(下稱中文名:馮文量) 基於公然賭博之犯意,至上開小蘭檳榔攤,向武氏蘭下注簽 賭越南天天樂,並繳付600元之賭金予武氏蘭,武氏蘭以上 開方式共獲5,000元之獲利。嗣經警於同日16時20分許,持 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估價簽注單1本、簽注單4張及賭 資600元,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武氏蘭之自白。
(二)被告馮文量之自白。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簽注單、現場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