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65號
CYDM,112,嘉簡,65,2023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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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鎮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鎮興於民國112年1月9日上午8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嘉義 縣○○鄉○○村○○○路0號「永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勝公司)之廠區外,見該廠區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步行進入該廠區內,徒手竊取 永勝公司所有置於空地上之白鐵管6支(價值新臺幣約5,000 元),得手後以腳踏車載運離去。嗣經巡邏員警於同日上午 9時4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見其形跡可疑 予以攔查,江鎮興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行竊事實而自首接 受裁判,並扣得上開白鐵管6支,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鎮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永勝公司現場負責人潘世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嘉 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被害報告書、GOOGLE街景地圖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係於為 警攔查時,當場主動供承本件竊盜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 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斯時被告雖形跡可疑,然在 其主動坦認犯行前,顯無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竊盜犯嫌 ,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有 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上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1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25日判處拘役20日(共3罪),緩刑2



年確定(111年4月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現尚於緩刑期間,竟仍 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復恣意以 相同手法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 危害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竊得物品時間甚短,贓物已發還被害人永勝公司,有贓證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兼衡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無業、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自述為變賣換取金錢維生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和平、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 白鐵管6支,固為犯罪所得,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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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勝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