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5號
112年度嘉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忠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
22號、111年度調偵字第638號、111年度偵字第11825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忠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神帽貳頂、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馬忠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8月3日下午6時18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鄉○○ 村○○○路00號之21附3 嘉邑代天府巡天堂,徒手竊取吳榮能 管領放置於桌上之八家將神帽孤品2頂(價值新臺幣【下同 】5萬元)後,為免遭人發現,再換上其先前向黃明榮借用 八家將神帽2頂,得手後駕車逃逸。嗣經吳榮能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於民國111年6月12日下午5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友人芮 志忠位於嘉義縣○○鄉○○村○○街00號住所內,趁芮志忠不注意 之際,竊取芮志忠所有置於桌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提款卡後,再藉以友人欲匯款至芮志忠郵局帳戶為由 ,向芮志忠騙取上開郵局帳戶密碼。復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之犯意,未經芮志忠之同意或授權,接續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設於附表所示該址之自 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誤認係 芮志忠本人或經授權之人,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共計新臺幣12,500元,且將所盜領之款 項花用殆盡。嗣芮志忠於111年6月15日發現帳戶內之存款遭 提領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忠志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榮能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所為之指訴、告訴人芮志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人黃明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存摺內頁 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402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數次利用告訴人芮志忠之提款卡盜領款項之 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且時、地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起訴意旨認 屬數罪,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 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 再犯本案,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以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本案三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藉故利 用告訴人芮志忠之信任,於借得提款卡使用之便,盜領告訴 人芮志忠帳戶內之存款,所為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 危害社會治安,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已與告訴人芮志忠達成和解並賠償12,000元,有嘉義縣水 上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可佐(見111年度調偵字第638號 卷第5頁);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一個月內會與告訴人吳榮 能和解,惟屆期並未如實前往和解,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吳 榮能,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張(見112年度嘉簡字第55號卷第 23頁),和解意願顯有不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綁鐵工、離婚(其餘均見被告調查筆錄之受詢問 人欄及本院訊問筆錄所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自述用 於生活開銷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和平、所生危害非 鉅、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芮志忠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 責任(見111年度調偵字第638號卷第5頁)、告訴人吳榮能 表示因遭竊之神帽絕版而無可取代,希望被告將神帽返還及 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68號卷第5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 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神帽2頂、於犯罪事實一㈡ 盜領之12,500元,均屬犯罪所得,其中除已賠償與告訴人芮 志忠12,000元外,就竊得之神帽2頂、盜領500元部分,因均 未查獲,迄今亦未發還與告訴人吳榮能、芮志忠,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之。
㈢至被告賠償告訴人芮志忠12,000元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 參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旨在保障告訴人因犯罪所生之求 償權,是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芮志忠,告訴人芮志忠此部分 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又竊得之 提款卡部分,應已經告訴人芮志忠申請補發,已無法再提供
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依 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領時間 盜領地點 盜領金額 1 111年6月12日晚間9時47分 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全家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5,005元 2 111年6月12日晚間9時53分 嘉義縣○○鄉○○村○○○0000號全家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3,005元 3 111年6月12日晚間10時3分 嘉義縣○○鄉○○村○○街00號全家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505 元 4 111年6月13日凌晨1時57分 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全家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1,005元 5 111年6月13日凌晨1時8分 嘉義縣○○鄉○○村○○路000 號全家超商之自動櫃員機 2,005元 6 111年6月13日凌晨2時7分 嘉義縣○○鄉○○路000 號水上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1,000元 共 計 1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