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映雪
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4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阮氏映雪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DAO VAN THAT及DAO VAN YEN於民國110年7月3日晚間及翌(4 )日清晨,在嘉義縣○○鄉○○村○○○0○0號范氏白芳住處參與撲 克牌賭博,因被懷疑詐賭,DAO VAN THAT乃將所贏現金及身 上所攜帶現金賠給一起參與賭博之人;然在場之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德」、「阿雄」及「HAU」之越南籍成年男子認 為賠償不夠,要DAO VAN THAT簽本票,乃詢問另一參與賭博 之越南籍成年男子楊文強是否有本票可以提供,楊文強乃電 請阮氏映雪拿1張空白本票前來該處給「阿德」等人,並由 隨後到場之阮氏映雪代為填寫DAO VAN THAT與在場人議定之 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填載票面金額20萬元並交給DA O VAN THAT書寫姓名,然DAO VAN THAT書寫完姓名後不願在 本票上按捺指印,詎阮氏映雪見狀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拉DA O VAN THAT手按捺指印於本票上,以此強暴方式使DAO VAN THAT行無義務之事,嗣該本票為「阿德」等人取走。二、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氏映雪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7頁;本院訴字卷第63頁),核與證人楊文 強、DAO VAN THAT於警詢之證述一致(見警卷第3、4、28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當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二)爰審酌:(1)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2)其因見告訴 人DAO VAN THAT不願在本票上按捺指印,而藉由強拉告訴人 DAO VAN THAT之手按捺指印於本票之方式使被害人DAO VAN THAT行無義務之事之動機、手段。(3)告訴人DAO VAN THA
T之自由受妨害之程度。(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啟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