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147號
CYDM,112,嘉簡,147,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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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611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本
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建志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補充:被告李建志於本院調查時 所為之自白(本院易字卷128至129頁)。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另被告前因 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8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甫於110年1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本院審酌本罪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 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亦難認有使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之侵害,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 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從而,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⑵業工,自陳生活勉 能維持;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 予審酌外,其另有恐嚇取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⑷侵占之機車為2008年8月出廠 之普通重型機車;⑸侵占之機車,直至111年6月間始經由警 方尋獲而歸還168機車出租行(此據告訴人許菀芝供陳在卷 ,見本院易字卷137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 ),期間將近1年;⑹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發布通緝 而緝獲後,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四、被告侵占之本案機車,業已返還168機車出租行,已如前述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611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李建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下同)以107年度朴嘉簡字第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107年度易字第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8年 度朴簡字第2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3案經以108 年度聲字第98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以108年度嘉簡字第70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108年度家簡字第11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前開2案經以108年度聲字第98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9月30日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不知悔改,於 110年7月16日下午4時44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號許菀 芝所經營之「一六八機車出租行」,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代價,向許菀芝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價值3萬元,下稱本案機車)使用,並約定租期至同年月1 7日下午4時44分許止李建志於租期屆至時,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不依租約返還本案機車之方



式,將本案機車據為己有。
二、案經許菀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建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仍未依約歸還本案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菀芝於警詢之證述 1、證明被告未於110年7月16日歸還本案機車之事實。 2、證明於告訴人曾以電話、存證信函方式聯繫被告,惟被告均無回覆之事實。 3 機車租賃契約書、本案機車行車執照、商業登記抄本、嘉義站前郵局存證號碼78號存證信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 1、證明本案租車為一六八機車出租行所有,告訴人並為該機車行負責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親自前往租車,卻未依約歸還本案機車之事實。 3、證明被告仍未歸還本案機車之事實。 4、證明被告經本署訊問而實際知悉應歸還本案機車後,仍未與告訴人聯繫以洽談租金、賠償及歸還本案機車之事宜,佐證被告具有侵占故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5份、構成累犯 之前案判決及相關裁定共8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 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惟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 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然被告竟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示被告對於刑罰的反 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累犯應否加重刑責,係著眼於 加重刑責後是否會導致罪刑不相當而定,與前後案之罪質是 否相同無涉,本件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 會發生超過其相應負擔之罪責,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機車為被告犯罪之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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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