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2年度,128號
CYDM,112,嘉簡,128,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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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項家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項家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菸壹包之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項家輝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晚上11時17分許,徒步行經嘉 義縣○○鄉○○村○○路0號之9前,見該處騎樓停放高村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無人在場,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徒手掀開該輛機車座椅之坐 墊,復竊取車廂內所放置高村所有之香菸1包,得手後旋即 步行離去,並將竊得之香菸供己吸用殆盡。嗣因高村發現上 情,委託高翌棠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而悉上 情。案經高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項家輝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高翌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被告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78 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入監執行而於110年4月28日 出監,②又因竊盜、肇事逃逸等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訴字 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4月、7月,而得易科 罰金之數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8月再 於110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後上述①②之全部罪刑 再經本院於110年8月2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被告其後再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 年5月扣除實際上已執行之有期徒刑5月、8月後殘餘刑期4月 ,而於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參,被 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 本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法益侵害 態樣、所犯罪名,與其上述執行完畢之前案部分罪名相同, 而被告上開罪刑甫於110年間執行完畢,竟於執行完畢後未 滿2年即再為本案犯行,難認其有因為上開前案遭查獲、判 刑與執行而知所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 觀之,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 無上開解釋所指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罪責,或對於被告之 人身自由形成過度侵害之情形。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 行,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 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 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知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欠缺應有 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犯罪情 節(包含被告本案竊盜手段為徒手,行為手段尚屬平和,竊 得之物價值應非甚鉅,但嗣後並未賠償告訴人或將竊得之物 合法發還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職業( 見警卷第1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之香菸1包並未扣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包香菸 業經吸食耗盡(見警卷第2頁),堪認被告竊取所得香菸1包 已經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然 如果就該包香菸之價額予以追徵,並無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列之情形,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追 徵該包香菸之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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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