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2年度,42號
CYDM,112,嘉交簡,42,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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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萬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萬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黃萬全為警查獲時吐氣 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且政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 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用啤酒若干 後,貿然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 安全,經警方攔查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 毫克,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狀況、犯後坦承之態度、本案 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未發生其他傷亡損害等節, 暨其職業為環保局回收員、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5號
  被   告 黃萬全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萬全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6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 00號基晟檳榔攤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自上 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0 分許,途經嘉義市東區體育路與市宅街巷口處,因面色潮紅 ,為警攔檢盤查,發現黃萬全有濃厚酒味,而對其施予吐氣 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4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萬全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試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 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證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郁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文秀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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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