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2年度,133號
CYDM,112,嘉交簡,133,2023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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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賢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賢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賢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㈡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 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易科罰金而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之情形,而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時,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 定值每公升0.55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40號
被   告 王賢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賢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嘉交簡字第28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3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0 年度嘉交簡字第9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2月11日7 時許起至10時許止,在嘉義市東區南田市場飲用啤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



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友忠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 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42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賢銘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累犯加重部分: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公 共危險罪,其本件所犯與前案犯罪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件對被 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 昕 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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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