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速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坤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 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 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其他法益之實害即為警查獲 ,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 欄)、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 罪 事 實
一、李坤城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9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鄰○ ○00○0號住處飲用藥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2年1月19日19 時37許前,行經嘉義縣大林鎮台一線248.9公里處前時,因 警執行取締酒駕而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經施以酒精濃 度檢測,於同日19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暨駕駛人查詢 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