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2年度,104號
CYDM,112,嘉交簡,104,2023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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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淙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淙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淙麟於民國112年1月2日19時許至同日時20分許,在其位 在嘉義市東區忠孝路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心存僥倖,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 後某時許,因自認飲酒後難以續行駕駛,遂駕駛上開車輛停 放在嘉義市西區保安二路與友愛路交岔路口之統一便利超商 (聲請意旨誤載為保安路),並電請友人到場駕車。嗣其友 人到場後,黃淙麟因擔心友人不清楚車輛暗鎖解除方式,遂 返回上開車輛發動引擎並解鎖,嗣巡邏員警行經該處予以攔 檢盤查,並於同日20時3分許對黃淙麟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上情。二、證據:被告黃淙麟於警詢之自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被告在偵查中雖辯稱其係 同日下午飲酒,酒精業已消退,其係在超商等待朋友過程中 有飲酒,而之後亦無駕駛行為等語,然與其在甫遭查獲之際 所述並不相符,且被告確實有駕駛車輛行為一節,亦有監視 器光碟在卷可佐,是被告辯解自無足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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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