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塗木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選偵字第45號、111年度選偵字第51號、111年度選偵字第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塗木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賄賂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柯塗木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投票之111年度地方公職人員選 舉嘉義縣議員第四選舉區候選人蔡政宜之支持者,為使不知 情之蔡政宜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於111年10月11日下午5、 6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00號之1住處,以每個有投 票權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對有投票權之人張○○○ 及其子張○○賄賂而當場交付2000元予張○○○,除向張○○○表示 其中1000元用來賄賂約其於投票時為圈選蔡政宜之一定投票 權之行使,並委請張○○○將所餘1000元轉交張○○,張○○○允諾 並收受賄賂後,旋即返回其位於嘉義縣○○鄉○○○○00號之4住 處,將1000元交給張○○及轉達於投票時為圈選蔡政宜之一定 投票權之行使,張○○允諾並收受賄賂(張○○○及張○○所涉投 票受賄罪嫌,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貳、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柯塗木與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選偵51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85頁),核與證人張○○○(警272卷第8頁至第12頁、選他53卷第53頁至第55頁)及張○○(警272卷第13頁至第18頁、選他53卷第31頁至第35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72卷第19頁至第26頁)、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72卷第27頁至第28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警272卷第29頁至第30頁)、111年縣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登記概況彙總表(選他51卷第13頁)、被告及張○○○與張○○之個人戶籍資料(選他51卷第15頁至第19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有投票行 賄罪之處罰規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刑 法第144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 本件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 賄賂罪。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 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經過 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 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交付賄賂前,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所 為行求、期約等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階段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基於為使不知情之候選人蔡政宜當選而行賄同一目的, 於選舉前交付1000元以行賄張○○○,及交付1000元與張○○○轉 交張○○以行賄,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就單一選舉在特 定選區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依接續犯論以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之包括一罪。四、被告就本案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在卷(選偵51卷第49 頁至第51頁),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民主國家政治乃植基於公平、公正之選舉基礎上,然 賄選行為嚴重破壞選舉係為選賢與能之良善美旨,對民眾及 民主法治造成極為不良之示範,並對其他殷實之候選人形成 不公平競爭,而經操縱扭曲之選舉結果除徒增訟擾,虛耗國 家大量司法資源外,使真實民意無法呈現而削弱民主國家之 價值,被告有相當社會經驗當知公職人員選舉禁止行賄,卻 僅因為使蔡政宜順利當選即思以現金直接向選民買票,危害 應有之正當優質選舉風氣,所為應予嚴正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暨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 有4名成年子女,現於寺廟擔任義工而未領有津貼,與配偶 同住,生活費用則仰賴年金及子女給予費用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足信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被告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 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公平、公正選舉乃民主政 治之核心理念,並加以填補賄選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嚴重 破壞,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七、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 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第7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此部分自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被告既因交付賄賂罪為本院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對 於民主之危害程度,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5年。又被 告所宣告之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之規定,並不及於其 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從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 項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 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有投票 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相關沒收之規定(刑法第143條第2 項沒收之規定已經刪除)沒收。但倘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 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 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 賂即無從由法院依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 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 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此其特別限制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 物,且必須屬於犯罪行為人,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 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 」,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 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 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 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 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交付張○○○及張○○之賄賂合計2000元 ,業經受賄者張○○○於偵查中提出現金供扣案,且其2人所犯 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則收賄者張○○○所繳交扣案賄款2000元,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