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選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太平
劉秀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82、83、182、193、194、228、22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涂太平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紙條拾陸張均沒收。
劉秀梅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伍年。均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涂太平為求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下稱本屆選舉) 嘉義縣議員第二選區議員侯選人林淑完、鄉民代表候選人陳 鳳釵、双福村長候選人蔡妙雪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接續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月間,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接 續交付附表一所示買票數量之賄選金額予附表一所示之有投 票權人黃鄭緊、吳美娥、程月環、林竣榮、蔡枝櫻、劉秀梅 、吳碧霞(其中程月環、林竣榮、蔡枝櫻、劉秀梅、吳碧霞 並有收到涂太平自製,上載議員候選人姓名林淑完、鄉民代 表候選人姓名陳鳳釵、村長候選人姓名蔡妙雪及該些候選人 選舉號次之紙條;黃鄭緊、吳美娥、程月環、林竣榮、蔡枝 櫻、吳碧霞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請託其等及其等
有投票權之家屬於111年11月26日本屆選舉投票日當天,投 票支持林淑完、陳鳳釵、蔡妙雪。涂太平復承前犯意,於11 1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某日,至蔡來良位於嘉義縣○○鄉○○村○ ○00號之9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行求賄賂 有投票權之蔡來良,於前開投票日當天,投票支持林淑完、 陳鳳釵、蔡妙雪,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遭蔡來良 拒絕,故就蔡良來拒收部分,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 ㈡涂太平復承前犯意,與劉秀梅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涂太平 於111年11月1日,於劉秀梅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號 住處,交付欲發放附表二所示買票數量之賄選金額予附表二 所示有投票權人張雅玲、李佩蓉之款項合計4000元,以及上 載前述候選人、選舉號次之紙條予劉秀梅,委由劉秀梅代為 發放賄選款項。劉秀梅乃接續為下列行為:⒈於111年11月1 日當日,在嘉義縣○○鄉○○村○○00號蔡枝櫻住處旁菜園,將行 賄款項2000元、前述紙條交付蔡枝櫻後,劉秀梅乃通知蔡枝 櫻之女兒張雅玲(蔡枝櫻、張雅玲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 分),由張雅玲於111年11月2日晚上,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蔡枝櫻住處,向蔡枝櫻拿取賄款2000元。⒉於111年11月1 日當日,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李佩蓉住處,將行賄款項200 0元及前述紙條交付李佩蓉(李佩蓉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 分)。涂太平、劉秀梅乃共同以前開行賄方式,請託張雅玲 、李佩蓉及其等有投票權之家屬於投票時支持林淑完、陳鳳 釵、蔡妙雪。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於111年11月8日在涂太平 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2住處,扣得涂太平所有預備 或用以行求之賄賂現金合計49000元(包含蔡來良部分之行 求賄賂現金3000元)、預備供行求賄賂所用之紙條16張(上 載議員候選人姓名林淑完、鄉民代表候選人姓名陳鳳釵、村 長候選人姓名蔡妙雪及該些候選人選舉號次);另於同日在 劉秀梅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215住處扣得其所收受 之賄款1000元;黃鄭緊、吳美娥、程月環、林竣榮、蔡枝櫻 、劉秀梅、吳碧霞、張雅玲、李佩蓉則繳還所收受之賄款合 計18000元供警方扣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 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業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並經本院當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查必要性(本院卷第11 7頁),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太平(警852卷第6-8頁、選偵82 卷第71-74、111-117、137-138頁、本院卷第78、116頁)、 劉秀梅(警568卷第1-3頁、選偵83卷第33-38頁、本院卷第7 8、116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鄭緊(警852卷第22-25頁、選他176卷第39- 41頁)、吳美娥(警852卷第17-18頁、選他176卷第77-80頁 )、程月環(警852卷第19-21頁、選他176卷第113-115頁) 、林竣榮(警852卷第9-11頁、選他176卷第149-152頁)、 蔡枝櫻(警852卷第12-16頁、警568卷第7-11頁、選他176卷 第201-205頁)、吳碧霞(警184卷第1-3頁、選偵193卷第35 -38頁)、蔡來良(警184卷第8-9頁、選偵193卷第21-23頁 )、張雅玲(警568卷第12-14頁、選他176卷第241-245頁) 、李佩蓉(警568卷第4-6頁、選他176卷第277-281頁)於警 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 嘉義縣專勤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警察 局民雄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 被告劉秀梅及收賄選民張雅玲各自持用手機內之通訊紀錄畫 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852卷第38-39、49-50、60-61、69 -70、75-76頁、警568卷第24、27、36-37、48-50頁、警184 卷第15-16頁、選偵82卷第25-27、29頁、選偵83卷第18、25 、29頁),復有黃鄭緊、吳美娥、程月環、林竣榮、蔡枝櫻 、劉秀梅、吳碧霞、張雅玲、李佩蓉繳還之收賄款項合計19 000元,及自被告涂太平住處查獲之被告涂太平自製前述候 選人紙條16張、與前述部分紙條綑綁在一起之現金49000元等 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有投票行 賄罪之處罰規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刑 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 本件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 明。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 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 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亦即,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已到達 有投票權之人,但被拒絕時,僅得就其行求階段之行為,論
以行求賄賂罪。而交付賄賂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 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 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 ,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 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 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 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 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 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則僅能論以投票行求賄 賂罪之預備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 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 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 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 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 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 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 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 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涂太平交付賄賂予黃鄭緊、吳美娥、程月 環、林竣榮、蔡枝櫻、劉秀梅、吳碧霞,及與被告劉秀梅共 同交付賄賂予張雅玲、李佩蓉時,因上開有投票權人均基於 收受賄賂之意思而收受現金,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至黃鄭緊、吳美娥、程月環、林竣榮 、蔡枝櫻、劉秀梅、吳碧霞、張雅玲、李佩蓉分別收受現金 賄賂後,並無證據證明其等已將被告2人行賄之意思告知並 轉交賄賂予有投票權之家屬,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此部分均 僅屬於行求賄賂之預備階段,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對上 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其等有投票權之家屬預備行求賄賂 ,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仍僅成立交付賄賂罪。另被告涂太 平欲交付賄賂予蔡來良,作為向蔡來良行求賄賂之款項,因 遭蔡來良拒絕受賄,則就蔡來良部分即止於行求賄賂階段。 是核被告涂太平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劉秀梅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涂太平單獨 或與劉秀梅共同對上開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前之行求賄賂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 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
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 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 惟如係不同種類之選舉,其目的不同,所侵害國家法益即非 單一,即非構成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9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涂太平所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交付賄 賂行為(黃鄭緊、吳美娥、程月環、林竣榮、蔡枝櫻、劉秀 梅、吳碧霞部分)、行求賄賂行為(蔡來良部分),與被告 劉秀梅共同所為犯罪事實一㈡所交付賄賂行為(張雅玲、李 佩蓉部分),均係出於使林淑完、陳鳳釵、蔡妙雪能分別順 利當選本屆議員、鄉民代表、村長選舉之目的,且係在111 年10月、11月間之密接時間為之,行賄對象復均為同選區之 有投票權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各賄選買票舉止 獨立性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惟因 議員、鄉民代表、村長選舉分屬不同種類之選舉,其目的不 同,所侵害國家法益即非單一,故應分就各該類選舉依接續 犯各論以1個交付賄賂罪。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交付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 ,如係不同種類之選舉,其目的不同,所侵害國家法益即非 單一,即非構成單純一罪,應構成二罪名,倘基於同一行為 為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8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就議員、鄉民代表、 村長選舉所為之各交付賄賂犯行,係基於同一行為為之,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交付賄賂罪。 ㈤被告劉秀梅所犯前開投票受賄、交付賄賂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2人就本案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在卷,均應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劉 秀梅就其投票受賄犯行於偵查自白不諱,應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主國家政治乃植基於公平 、公正之選舉基礎上,然賄選行為嚴重破壞選舉係為選賢與 能之良善美旨,對民眾及民主法治造成極為不良之示範,並 對其他殷實之候選人形成不公平競爭,而經操縱扭曲之選舉 結果除徒增訟擾,虛耗國家大量司法資源外,使真實民意無 法呈現而削弱民主國家之價值,且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 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被告2人仍擅為賄選擾
亂選舉、敗壞選風,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實應嚴正非 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涂太 平單獨或與被告劉秀梅共同賄選買票之數量及金額,及被告 劉秀梅收受賄賂之金額,暨被告涂太平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已退休、仰賴老人津貼為生、 與其妻、兒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4頁),被告 劉秀梅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子女、為 家庭主婦、生活經濟來源仰賴其夫在工地做工、與其夫同住 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秀梅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涂太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 告劉秀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2人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予以 被告2人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2人重視 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公平、公正選舉乃民主政治之核心理念 ,並加以填補賄選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嚴重破壞,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涂太平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劉秀梅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
㈨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 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第7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113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此部分自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5章之罪,被告劉秀梅另犯刑法第143條則為刑法第6章之 罪,且被告2人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審酌被告2 人之犯罪情節,對於民主之危害程度,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 公權如主文所示。又被告2人所宣告之緩刑,依刑法第74條 第5項規定,並不及於其等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從刑,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且於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定自「105年7月1日」新法施行日起, 前所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及追徵等替代處分之規定均不 再適用。為因應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追徵之規定於刑法沒 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鑑於原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定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係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如回歸適用上開刑法規定, 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權利歸屬及有無正當理由取得等事實, 致犯同條第1項、第2項之罪案件訴訟程序延宕,有礙賄選案 件之查察,未符該法遏止賄選、端正選風之規範意旨,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亦於107年5月9日經修正公布,該條例第99 條第3項修正為「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俾擴大沒收範圍,使預備 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 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修正後關於犯該 條第1項、第2項之罪,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其沒收應適用新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 定,而無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 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 其他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等之沒收,則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㈡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 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 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有投票權 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相關沒收之規定(刑法第143條第2項沒 收之規定已經刪除)沒收。但倘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 )所犯投票受賄罪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 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 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 無從由法院依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
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 其特別限制係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生之物, 且必須屬於犯罪行為人,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其 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 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 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 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 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 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9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黃鄭緊、吳美娥、程月環、林竣榮、蔡枝櫻、吳碧霞、張雅 玲、李佩蓉於偵查中均已將收受之賄賂繳回而扣案,金額共 計16000元,且其等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均經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等繳回之賄賂既未經檢察 官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仍由本院於本案宣告沒收,則上開收 賄者所繳交扣案賄款共計16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涂太平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 扣案之現金49000元,為被告涂太平所有預備或用以行求之 賄賂現金(包含蔡來良部分之行求賄賂現金3000元),應依 刑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紙條16張,為被 告涂太平所有且預備供行求賄賂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劉秀梅於偵查中已將收受之賄賂3000元繳回而扣案,為 其所犯投票受賄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㈤扣案被告涂太平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被告劉秀梅所有之 三星廠牌手機1支、林淑完宣導品1份,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 被告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佾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收賄選民 戶籍地址 時間 地點 票數 金額 (新臺幣) 1 黃鄭緊 嘉義縣○○鄉○○村○○00號 111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某日下午 嘉義縣○○鄉○○村○○00號 1票 1000元 2 吳美娥 嘉義縣○○鄉○○村○○00○000號 111年10月底至11月初間某日上午 嘉義縣○○鄉○○村○○00○000號 3票 3000元 3 程月環 嘉義縣○○鄉○○村○○00○0號 111年10月29日晚上 嘉義縣○○鄉○○村○○00○0號 2票 2000元 4 林竣榮 嘉義縣○○鄉○○村○○00號 111年10月底某日早上 嘉義縣○○鄉○○村○○00號附近某無人破舊房子內 4票 2000元 5 蔡枝櫻 嘉義縣○○鄉○○村○○00號 111年10月29日傍晚 嘉義縣○○鄉○○村○○00號 1票 1000元 6 劉秀梅 嘉義縣○○鄉○○村○○00○000號 111年11月1日 嘉義縣○○鄉○○村○○00○000號 3票 3000元 7 吳碧霞 嘉義縣○○鄉○○村○○00號 111年10月間 嘉義縣○○鄉○○村○○0○00號 3票 3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收賄選民 戶籍地址 時間 地點 票數 金額 (新臺幣) 1 張雅玲 嘉義縣○○鄉○○村○○00○000號 111年11月2日晚上 嘉義縣○○鄉○○村○○00號(其母蔡枝櫻住處) 2票 2000元 2 李佩蓉 嘉義縣○○鄉○○村○○00○000號 111年11月1日 嘉義縣○○鄉○○村○○00○000號 3票 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