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57號
CYDM,111,訴,657,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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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訴字第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崑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後,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2 月2 日上午11時整在
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 洪裕翔
書 記 官 林亭如
通 譯 石麗君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鄭崑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 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〇點〇五四二公克 ,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 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鄭崑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 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5 月 25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109 年 度毒聲字第1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同法院以110 年度毒聲字第195 號裁定送強制戒 治,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 年度毒抗字第 393 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嗣於並於110 年4 月16日,送法務 部○○○○○○○○執行強制戒治,其期間已屆滿6 個月以 上,經該所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報請本署核備,已於11 0 年11月26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接續執行上開施用毒品案 件有期徒刑),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 年12月20日,以110 年度戒毒偵字第1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 年9 月27日10時許,在 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再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 於同日21時5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上址,經鄭崑成同意受搜索,當場 扣得注射針筒1 支、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542公克), 並經徵得鄭崑成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51條第 5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八庭
書記官 林亭如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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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