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43號
CYDM,111,訴,643,2023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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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毒偵字第43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27號),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柏儀(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 國111年2月26日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夏禾行旅」 108號房內(起訴書誤載為「105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 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 警於111年2月26日12時許,在上開地址前對其施以盤查,並 徵得其同意,於111年2月26日13時3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復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1年8月19日10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路000巷00號之1(5 樓2)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菸捲內 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徵得其同意,於111年8 月21日2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三年內再犯 」、「三年後再犯」。是僅限於「初犯」及「三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距 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再犯者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郭柏儀前於110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嗣於110年12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視為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之3年內,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㈡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 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無意見,本院合 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 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且警方分別徵得被告之同意於111年2月26日13時36分許 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於111年8月21日20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 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查獲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111年3月18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0000000000 號卷第8至10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 9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紙(見警0000000 000號卷第9至11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第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第一、㈡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開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 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係一起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 雜混合置於菸捲內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已如前述, 是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1次),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供出上游減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111年2月26日 查獲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時,供出毒品來源為謝雯淋,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乙節,有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 634號、6397號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43至51頁、第55頁),是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部分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就事實一、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本案施用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彬」之男 子所提供,然無具體姓名年籍資料可資查證,警方自無因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被告此部分 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 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且其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規定送 觀察、勒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仍 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而犯本案,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同 住,從事組合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6萬元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本院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 行,雖毒品種類不同,但罪質仍屬同一,情節相似,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



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量 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依刑法第41條 第8款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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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