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霆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7962號、111年度偵字第7963號、111年度偵字第796
4號、111年度偵字第8034號、111年度偵字第8354號、111年度偵
字第8542號、111年度偵字第8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建霆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貳月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 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被告郭建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被告坦承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復有同案被告、起訴書 附表各藥腳、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證據等, 足認被告涉犯共同、各自販賣第二級、混合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罪嫌重大,並審酌被告所涉犯之罪最重為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遭判處重刑者有高度逃亡之可 能,且被告所涉犯行高達42次,可預見其將來因判決確定後 應執行之刑度甚多,而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本院認 對被告執行羈押合乎比例原則,且為確保將來審理程序及刑 罰執行之順利,有羈押必要,自應予以羈押,而於民國111 年11月7日諭知應予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考量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 ,然被告所涉犯上開各罪,係最重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犯罪次數高達42次,鑒於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極有可能因此逃避重罪之訴追或 遭判處重刑,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核被告 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事由存在,從而本院認被 告受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是本院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 ,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自112年2月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