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典
選任辯護人 林泓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9835號、111年度偵字第605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金典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典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 制式手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列之槍砲,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 間某日,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自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森」之成年男子,收受非制式手槍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把而持有之, 並將上開手槍藏放在其上址住處內。嗣於110年8月間,被告 吳金典因另案通緝,遂攜上開手槍至其友人位在嘉義縣新港 鄉某處之住處(下稱A屋),並與被告張建豪同住該處。被 告吳金典因被告張建豪資助其生活開銷,遂委託被告張建豪 代為尋找買家出售上開手槍,並向被告張建豪表示若成功售 出上開手槍,將給予部分價金以補償被告張建豪。110年10 月上旬某日,被告吳金典因故欲搬離A屋,遂由被告張建豪 駕車搭載被告吳金典前往被告張建豪胞兄所承租之建物(位 在嘉義縣○○鄉○○村○○○00號對面,下稱B屋)居住。 被告吳金典嗣在B屋內,將上開手槍交付被告張建豪,被告 張建豪收受後,便將之藏入其手提包,置於B屋內。被告吳 金典嗣於110年10月24日7時30分,在B屋為警盤查發覺其經 另案通緝,對其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上開手槍1把。因認被 告吳金典所為係犯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吳金典業於111年11月25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孟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