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簡再更一字,111年度,1號
CYDM,111,聲簡再更一,1,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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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簡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温梓媗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所為
第一審確定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125號),聲請再審,前經本
院裁定開始再審(111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檢察官提起抗告,
經本院合議庭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1號),
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温梓媗前因竊盜罪等案件,經本 院判處拘役30日、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5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 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惟聲請人於111年3月24日業與告訴人郭O瑜達成和 解,並於111年3月25日藉由第三人之帳戶將9,000元匯款予 郭O瑜,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亦請求對聲請人從輕量刑及 宣告緩刑2年。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被告已與郭O瑜達成和解 且全部賠付之事實,亦未審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之請求,逕判處拘役55日,且未為 緩刑之宣告,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又聲請人既已全部賠付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本案是否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 宣告沒收之規定,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嫌。聲請人於收受原 確定判決後,因全國疫情嚴重,眾多免費諮詢場所均暫停, 聲請人無法律專業人士可得就教,聲請人高中畢業,學識淺 薄,看不懂判決內容,在尊重法官判決的心態下疏於上訴期 間提出上訴,聲請人於前往執行時不解為何還要繳納犯罪所 得,經諮詢律師後始發現上情。綜上,調解筆錄、匯款證明 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原確定判決顯有違 反比例原則、違背法令之嫌,爰聲請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設有再審及非常 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 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 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應依非常 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該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 名而言,倘關涉其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所 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 5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 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 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 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上開條文既曰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罪刑」有別, 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 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輕重乃量刑問題,不 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0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犯竊盜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罪,經本院於111年5月17日以111年度朴簡字第125號刑事 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 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於111年6月20日確定在 案(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又聲請人於111年3月24日 業與郭O瑜達成調解,約定聲請人於111年3月25日下午6時前 給付郭O瑜9,000元,聲請人並以陳威庭之帳戶匯款9,000元 予郭O瑜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調解筆錄、存摺影本等件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已與郭O瑜達成調解並全部賠付 ,而定應執行刑為拘役55日,且未宣告緩刑,復對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聲請本案再審,並提出調解筆錄、存摺影本等件 作為新證據,然再審制度係為救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 設,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同法第



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分別係 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及沒收當否所為爭 執,均與罪名及犯罪成立與否無關,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指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範疇,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至聲請人雖已將犯 罪所得9,000元賠付予郭O瑜,其已實際支付部分,應屬檢察 官執行時得否扣除之問題,並非得執以再審之事由,附此敘 明。
 ㈢從而,聲請人本案再審之聲請經核與法定要件不符,其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本案聲請再審之事由顯非得依再審程序主張者,實無依刑 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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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