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1年度,138號
CYDM,111,簡上,138,2023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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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呅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民國111年9月30日
所為之111年度嘉簡字第93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7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修正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 以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 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 。」是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作為同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 ,如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 不會因為屬於原判決之刑「有關係之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呅(下稱被告) 僅就原判決關於所處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本院確認在卷 (本院簡上卷第35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判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被告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係出於自衛方拉扯告訴人之頭髮 ,且被告為低收入戶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社會上弱勢者,



原審判決洵屬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 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 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 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 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非 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 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 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 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 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敘 明量刑係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包括 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各自受有傷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無調解意願,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貧 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 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而無 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是認本 案原審量刑判處被告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之折算標準,應足適切評價被告上開犯行,實難遽認 原審量刑有何顯然失之過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 案客觀上查無顯然濫權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之量刑要 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呅經本院合法傳喚 後,於本院112年2月2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 上卷第49、53-58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雪峯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路000巷00弄           00號
      吳呅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街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48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雪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藍色安全帽壹頂沒收。
吳呅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翁雪峯(為年滿80歲之人)及吳呅於民國111年7月1日下午5時



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因回收垃圾問題發生口角均 怒不可遏,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翁雪峯安全帽毆打吳 呅頭部,致吳呅右上眉角流血受傷;吳呅則徒手拉扯翁雪峯 頭髮,致翁雪峯受有右下背及腰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雪峯(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 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訴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及吳呅(警 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訴字卷第35頁 至第38頁)均坦承不諱,並有翁雪峯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 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1年8月3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偵卷第6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 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傷勢照片(警卷第19頁至第22頁) 附卷可憑,並有藍色安全帽1頂扣案可證,足認被告2人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翁雪峯為31年2月5日生(警卷第7頁),於本件案發時已 滿80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回收垃圾問題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 決歧見、相互包容尊重,反訴諸肢體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 人身體,致被告2人各自受有上開傷害,足見自我控制能力 欠佳,法治觀念薄弱而應加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且被告翁雪峯表示有意願與被告吳呅以新臺幣2000 元和解,被告吳呅則無調解意願,暨被告翁雪峯自陳專科畢 業、已退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吳呅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藍色安全帽1頂(本院111年度保管檢字第478號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訴字卷第9頁),為被告翁雪峯所有(警卷第6頁) 供本件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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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