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慶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5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慶東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慶東與吳嘉進(所涉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 11年度偵字第8584號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8日22時許,由 吳嘉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林慶東,同 至嘉義縣○○鄉○○○段地號1313之2土地上鍾昆展所有之資材室 (嘉義縣○○鄉○○村00號旁),由林慶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1支,將該資材室外鍾昆展所有之電線剪下,復由吳嘉進徒 手拉扯前開電線,以此方式竊得白扁線2綑(2mm、長度約100 碼)、電纜線1綑(5mm、長度50公尺),林慶東並徒手竊取鍾 昆展所有之藍色磅秤1台,得手後其二人將上述贓物搬運至 上開自用小貨車。
二、林慶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 年4月8日22時50分許,至嘉義縣○○鄉○○村00號之林哲慶住家 旁倉庫(住家與倉庫相連),徒手破壞上址倉庫之大門,入內 搜尋財物未果,再至林哲慶住家之房門侵入屋內,撞見遭吵 醒之林哲慶後,隨即逃逸而未遂。
三、嗣林慶東與吳嘉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後,先將上開竊 得之白扁線及電纜線外殼燒掉取得其內銅線,再於111年4月 9日某時許,由吳嘉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林慶東,載 運前開銅線至嘉義縣○○鄉○○村○○○00○0號曾福蒼所開設之翊 富資源企業社,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由渠等朋 分花用殆盡。經林哲慶、鍾昆展報案後,為警調閱附近監視 器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藍色磅秤1台(已發還鍾昆展)。
四、案經鍾昆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 件判決認定事實所援引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 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 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 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東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 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吳嘉進於警詢、偵查、告訴人 鍾昆展、被害人林哲慶、證人曾福蒼於警詢之陳述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17至45頁,偵卷第49、51至53頁),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 領保管單、自用小貨車行駛路線圖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3份、路口監視器畫面及現場蒐證照片26張等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57至79、86至99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 與共犯吳嘉進係持自備之剪刀將電線剪下行竊,又被告自陳 其所持之剪刀,為連同手把部分長約21公分,前端尖銳之物 (見本院卷第32頁),且該剪刀可以將電線等物品剪斷,可認 其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身,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係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行,係與共犯吳嘉進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 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門鎖如為附 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 ,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著有45 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 字第672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 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 門扇(最高法院著有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69年度台上字 第241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係破壞被害人林哲慶之與 住家相連之倉庫大門,並入內搜尋財物未果,再至被害人林 哲慶住家之房門侵入其屋內,撞見被害人林哲慶後逃逸。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 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遭 被害人林哲慶及時發覺、未覓得值得竊取之財物而未竊得財 物,屬未遂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率爾以前揭攜帶兇器、破壞門扇、侵入住宅等方式竊取他 人財物,並有造成告訴人鍾昆展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害人林 哲慶部分未有物品遭竊),對民眾安全造成負面影響。兼衡 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 盜犯行,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 之價值,且與告訴人鍾昆展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鍾昆展 30,000元,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捕魚、打臨時工,月收入約5,000元,離婚,有2名成 年子女,現與母親同住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併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及刑罰 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 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已足以評價其上開行為之不法性等情 ,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剪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一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藍色磅秤1台已合法發 還告訴人鍾昆展(見警卷第7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所竊物品變價後所 取得3,000元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鍾昆展以30,000元達 成調解,已如前述,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 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