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70號
CYDM,111,易,570,2023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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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秀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5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嘉簡字
第775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秀華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蕭秀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8時54分許,在告訴人周毓祥所 經營之一涼製冰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店門口,徒 手竊得告訴人所有印有一涼商標之大型冰品展示品(下稱展 示品)3個後,隨即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美工刀1支劃開其中 2個展示品欲拿去回收換錢,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 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54 條毀損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 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周毓祥之證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報告單、報價單及照片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
肆、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 地,未經店員同意,即將放置在一涼製冰所門口之展示品均 取走等情,惟否認有何竊盜及毀損犯行,辯稱:我見3個展 示品以為是廢棄紙箱,要拿去回收換錢買飯吃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係以撿拾可回收利用之廢棄物變賣維生。其於上開時間 逕自拿取放置在一涼製冰所騎樓之3個展示品,隨即破壞其 中2個,欲將之變價以購買食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 承不諱(警卷第2、3頁),核與證人周毓祥證述之情節相符 (警卷第6-8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本院嘉簡字7 75號卷第31至37頁)、被害報告單1份、展示品照片4張、現 場照片2張(警卷第13、15、19、20頁)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竊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竊取他人動產之不法意圖為必要 ,苟行為人誤他人之動產為他人拋棄之物而予先占,因行為 人欠缺竊盜之故意,自難以竊盜罪論擬(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是否成立竊盜罪 ,端視其拿取上開展示品時,主觀上是否具有竊取他人物品 之犯意。
(三)我國政府為達到環境保護及永續發展之目標,歷年來積極推 動垃圾分類、資源回收制度,因此資源回收之執行早已落實 於國民日常生活當中。此舉足使廢棄之紙箱、瓶罐、五金… 等物品藉由資源回收機制發揮殘餘價值,故在當今社會中亦 不乏拾荒者仰賴撿拾他人丟棄之物品變價以維生,而一般民 眾、店家為免去自行處理回收物之麻煩,因而將欲丟棄之可 回收物放置在住家或商店大門外,任由拾荒者撿取、回收, 形成雙方互利之情形,亦時有所見。經查,於被告著手拿取 展示品之前,3個展示品均係堆放在一涼製冰所外鄰近馬路 之騎樓處乙節,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可資為證(本院嘉簡卷第 31頁截圖1、2)。參以證人即一涼製冰所店員孫靖絜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展示品是擺在店門口的騎樓下,靠近外面馬路 邊的位置,已擺放超過1年以上,功用是作為廣告,讓客人 可以拿起來拍照,展示品的主體是保麗龍,外面則是帆布包 裝,我們店附近很常遇到撿資源回收的人,以前曾經有人誤 認展示品是回收物而拿走或問我們是否還要,他們也想要把 它回收,此情況發生不少次等語(本院卷第51、52、55-57 頁),可見被告拾取之展示品之外包裝材質雖係帆布而非紙 類,但係擺放在室外,且已使用相當時間,並非新品,依該 展示品之狀態已足使一般人極易認為該等物品係店家使用完 畢後欲丟棄、任人回收之物品。復參以展示品之照片(警卷 第19、20頁),可看出其外觀係一涼製冰所販售冰品之放大 版,其上印有一涼製冰所之商標、冰品圖樣、冰品口味等商 品資訊,且按其尺寸、保麗龍材質之重量,乍看之下實與一 般裝盛商品之紙箱無異,確實無法排除使一般人誤認該展示



品為該店冰品之包裝紙箱之可能。
(四)另觀諸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嘉簡卷第32-36頁截圖3-12) ,可知被告於著手搬運展示品至一涼製冰所旁之路邊後,隨 即當場拆解展示品。依被告當場拆解展示品之舉,足見其當 時確係將該展示品視為廢棄物,有意將之拆解後回收變賣。 從而,被告辯稱其因認為展示品為廢棄之無主物,方才撿拾 欲回收變價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且與社會常情無違,應屬 可採。是被告主觀上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五)公訴人雖主張:本案展示品之外包裝製作非常精美,並非顯 為商家不要的廢棄回收物。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前有 侵占遺失物及多次竊盜前科,故其對於展示品是否為回收物 之判斷,理應較一般常人具有更高的警覺性及懷疑。縱使被 告案發時懷疑展示品可能為回收物,亦應向店家詢問該等物 品是否為回收物,再行拿取,但被告捨此不為,直接將之拿 走,主觀上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查:
 ⒈上開展示品多是擺放在室外,已使用超過1年以上,時有路過 一涼製冰所之一般人將上開展示品誤認為廢棄物,欲將之取 走回收等情,業據證人孫靖絜證述如前,故檢察官主張依該 展示品之外觀並無將之誤認為回收物之可能,自不可採。 ⒉被告已年逾七旬,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時為居無定所 之無家者,亦未持用行動電話(參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 ),尚須仰賴拾荒維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 於現今網路世代習以為常之拍照、打卡、社群行銷等網路流 行文化,當是一無所知。其於案發時,依據展示品之外觀、 所在位置等資訊,實難料及該等物品竟是專供客人拍照之展 示品。被告依其所知,將該等物品認作無主廢棄物,加以 撿拾並欲變賣之行為,並不違背一般社會常情,實與被告日 常中在路邊或空地,撿拾紙箱、保特瓶等廢棄物加以變賣謀 生,尚無任何相異之處。是被告因認上開展示品為無主物而 取之,尚難認其主觀上有破壞他人所有權或持有之竊盜故意 存在。本院自不得僅因被告前有竊盜及侵占遺失物之前案紀 錄,遽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認知到上開展示品另有用途 ,可能仍屬他人之物,而在主觀上有竊盜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
(六)綜上各節,本案被告客觀上縱有未經同意擅取展示品之行為 ,然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其確有故意破壞他人所有權 或持有關係,以建立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竊盜犯意存在。被 告雖符合未經他人同意便竊取他人動產之構成要件,但其主 觀上係認該等物品屬無主物而加以先占,自無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尚與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有別,實難以該罪相繩。此外,被告既然係將展示 品誤以為是無主廢棄物,進而加以破壞,其主觀上即不具 毀棄、損壞他人之物之毀損故意,自不得論以毀損罪。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 上有竊盜、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聲請意旨所指竊盜、毀損犯行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 提出或指明其他足可證明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案 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 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柒、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 院111年1月20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存卷可查(本院易卷第43、44頁),而 本院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上揭規定,爰不待其 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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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