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28號
CYDM,111,易,428,2023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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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國祥



王庚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9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國祥王庚豪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國祥王庚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5日凌晨1時52分,由被告 胡國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王庚豪阿弟仔,前往位於嘉義縣○路鄉○○村○○00號旁之○○水電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倉庫(下稱○○倉庫),被告 胡國祥留在車上把風,被告王庚豪阿弟仔則以不詳工具破 壞龍頭倉庫焊接於門上之門鎖基座,進入龍頭倉庫内竊取○○ 公司所有之太平洋耐火線(500公尺,已拆封)、8平方電纜 線(規格PEX,1000公尺,未拆封)、8平方電纜線(規格PE X,700公尺,已拆封)、14平方電纜線(規格PEX,300公尺 ,已拆封)、14平方電纜線(規格PVC,500公尺,已拆封) (現價合計約新臺幣【下同】64萬3,648元)得手,再由被 告胡國祥駕駛車輛搭載被告王庚豪阿弟仔,將竊得之物品 運往桃園市南崁區某回收廠變賣,得款1萬2,000多元後朋分 花用,因認被告胡國祥王庚豪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竊盜罪嫌。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 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胡 國祥、王庚豪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國祥王庚豪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胡 國祥、王庚豪之自白、被害報告、出貨單、收款對帳單、委 任書、現場勘察照片、ETC行車軌跡紀錄、行動電話雙向通 聯紀錄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胡國祥王庚豪均堅詞否認前 揭犯行,被告胡國祥辯稱:被告王庚豪請其幫忙去○○倉庫載 被告王庚豪的工具跟線材,其不知悉被告王庚豪是要去偷東 西,且其車輛不可能載那麼多電線等語;被告王庚豪辯稱: 其是請被告胡國祥載其去○○倉庫拿其自己的工具還有機器, 但○○倉庫的鎖頭已經換掉,其沒辦法進去,所以就拿倉庫外 面的一些廢鐵後離去,起訴書所載的失竊電線量太大,其不 可能搬的動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胡國祥於111年5月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搭載被告王庚豪阿弟仔,自新北市蘆洲區出發前 往嘉義,於同日晚間11時49分,被告胡國祥王庚豪阿弟 仔在嘉義縣中埔鄉十字路233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雲海門市



買物品,於111年5月5日凌晨1時42分,抵達○○倉庫前方之統 一便利超商龍頭門市,由被告胡國祥駕駛車輛沿龍頭門市旁 之便道倒車駛往○○倉庫,被告胡國祥駕駛之車輛再於111年5 月5日凌晨2時11分駛離○○倉庫,返回新北市,被告胡國祥王庚豪又於111年5月5日上午前往桃園市南崁之回收場等情 ,業經被告胡國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嘉中 警偵字第1110011535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反面至11頁反 面,111年度偵字第694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3至57頁, 本院易字卷第59至67頁)、被告王庚豪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見偵字卷第73至75頁,本院易字卷第97至102頁)均 供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車輛照片、ETC行車 軌跡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33至43、53至69、86頁)。又○○公司所有並置 放於○○倉庫內之太平洋耐火線(500公尺,已拆封)、8平方 電纜線(規格PEX,1000公尺,未拆封)、8平方電纜線(規 格PEX,700公尺,已拆封)、14平方電纜線(規格PEX,300 公尺,已拆封)、14平方電纜線(規格PVC,500公尺,已拆 封)於111年5月4日下午5時30分至111年5月5日上午8時之間 失竊,○○倉庫大門之鎖頭亦遭破壞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公 司經理陳○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至1 5、16至17頁,本院易字卷第141至146、148至152頁),並 有○○倉庫現場照片、被害報告、進貨明細、出貨單、收款對 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至32、70至77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王庚豪雖辯稱其係於111年5月11 日方前去○○倉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7、100頁),然顯 與監視錄影器畫面、ETC行車軌跡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上 之日期此等客觀事證內容不符,尚難採信。
 ㈡證人陳○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是○○公司的專案經理 ,其於111年5月4日下午5時30分下班時,有從工地搬一些電 線放在○○倉庫內,其確認財物未失竊,於111年5月5日上午8 時前去倉庫時發現倉庫門被撬開,門鎖被蓄意破壞,電線失 竊。其認識被告王庚豪,被告王庚豪曾經在工地工作,其無 法從監視錄影器畫面看出被告王庚豪,是員警調閱台18線、 統一便利超商之監視錄影器才找到竊取電線之人等語(見警 卷第12至14頁,本院易字卷第141至142、144至145頁),是 依據陳○光之證述內容,其係於111年5月5日上午8時許前往○ ○倉庫時,才方發現○○公司置放於○○倉庫內之電線遭竊,並 未親眼見聞竊取電線之人,亦無法由監視錄影器畫面中辨認 竊取電線之人,也未能指明被告胡國祥王庚豪就是該竊取 電線之人,則泓基公司所失竊之前揭電線是否確實係由被告



胡國祥王庚豪所竊取,並非殆無疑義。
 ㈢證人陳○光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有調閱監視錄影器,有交 給派出所,其從監視錄影器畫面看到那天凌晨有人進去○○倉 庫內,監視錄影器設在倉庫裡面,只看到有2個人從門進來 尋找電線,然後搬出去,因為都戴口罩,所以不確定是不是 被告王庚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2至143、145頁),然 經本院詢問承辦員警承辦員警表示陳○光並未提供本案之○ ○倉庫內之監視錄影器,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的是○○倉庫於本 案之後失竊的案件。又○○倉庫內之電線於111年5月15日亦有 遭竊,○○公司並有提供111年5月15日凌晨4時8分於○○倉庫內 所拍攝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等情,有電話記錄、刑事案件報告 書、111年5月15日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院易字卷第163至172、199頁),可知陳○光所稱之監視錄 影器畫面,應係於111年5月15日所拍攝之畫面,是由陳○光 上開證述內容及○○倉庫內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實無從認定被 告胡國祥王庚豪阿弟仔有於111年5月5日凌晨進入○○倉 庫內竊取電線。
 ㈣另被告胡國祥王庚豪於111年5月5日凌晨1時42分,有駕駛 車輛抵達○○倉庫前方之統一便利超商龍頭門市,再倒車駛往 超商後方之○○倉庫,固如前述,然此僅能得知被告胡國祥王庚豪確實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前往○○倉庫,尚無從推知 被告胡國祥王庚豪有破壞門鎖後進入○○倉庫內竊取前述之 電線。又楊○凱於111年5月5日凌晨3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小虎」之男子,前往統 一便利超商龍頭門市,再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駕駛車輛 沿龍頭門市旁之便道駛往○○倉庫,「小虎」與另一名男子下 車搬運電線後,楊○凱於同日凌晨3時53分駕駛車輛與「小虎 」一同離去。楊○凱於111年5月15日又駕駛車輛搭載「小虎 」前往統一便利超商龍頭門市,「小虎」與另一名男子進入 ○○倉庫內搬運電線等情,經楊○凱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本 院易字卷第180至189、192至195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99至209頁),員警並 以楊○凱涉嫌與「小虎」於111年5月5日凌晨竊取○○公司所有 如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電線,移送檢察官偵查,此有刑事案 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1頁),足見於 111年5月4日下午5時30分陳○光離開○○倉庫至111年5月5日上 午8時陳柏光發現電線遭竊之期間,除被告胡國祥王庚豪 之外,尚有其他人亦有前往○○倉庫,並有搬運電線之情事, 此外依目前現有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胡國祥王庚豪有 何持有可以破壞○○倉庫門鎖之工具或有此等破壞門鎖之行為



,亦無證據可佐證被告胡國祥王庚豪楊○凱及「小虎」 間有何共同進入○○倉庫竊取電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 被告胡國祥王庚豪辯稱其等並未破壞門鎖並進入○○倉庫內 竊取電線,實非毫無可能。復以被告胡國祥始終供稱:被告 王庚豪係拿米袋裝電線,拿了2、3袋等語(見警卷第10頁, 本院易字卷第63至64頁)、被告王庚豪亦供稱:其是拿麻布 袋裝電線,拿了6至8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8至99、139 頁),是被告胡國祥王庚豪固均坦承於111年5月5日凌晨 ,有以米袋或麻布袋裝載電線離開,然證人陳○光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公司失竊的電線體積很大,用麻布袋或米袋應 該裝不下,2、3個米袋沒有辦法將這些電線裝進去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53至154頁),是○○公司所失竊之電線既無法 裝入米袋或麻布袋內,則被告胡國祥王庚豪於111年5月5 日凌晨以米袋或麻布袋裝載之電線,是否即為陳○光所指稱○ ○公司○○倉庫內所失竊之電線,亦非無疑,基於罪疑唯輕原 則,實難逕認○○公司於111年5月4日晚間至111年5月5日上午 間,所失竊如公訴意旨所指之電線,是由被告胡國祥、王庚 豪所竊取。
 ㈤被告王庚豪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供稱:其有拿 倉庫外面的一些廢鐵、廢電線,其承認這是偷竊等語(見偵 字卷第74頁,本院易字卷第97至98、138至139、222頁), 被告胡國祥亦供稱:其看到被告王庚豪有拿幾個米袋上車, 被告王庚豪說是剩下的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65至68 頁),然被告王庚豪亦稱:其看到有很多師傅拿廢電線去賣 ,其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9、222頁),是 縱被告王庚豪有取走龍頭倉庫外面之廢鐵、廢電線,其是否 具有竊盜之犯意,尚值存疑。又證人陳○光於警詢時並未提 及○○倉庫外有廢鐵、廢電線遭竊之事(見警卷第12至21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倉庫門口有一些廢鐵,比較不貴 重的就不會鎖在倉庫內,廢電線的話會鎖在倉庫內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152頁),是陳○光並未指稱○○公司有廢鐵、廢 電線遭竊之事,則泓基公司是否有置放於○○倉庫門口之廢鐵 、廢電線遭竊、泓基公司對於置放於○○倉庫門口之廢鐵、廢 電線是否仍有所有或持有之意,均非無疑,要不能僅以被告 王庚豪前揭自白,逕認定被告胡國祥王庚豪有竊取取○○倉 庫門口之廢鐵、廢電線之犯行。另被告胡國祥王庚豪雖均 供稱於111年5月5日上午有前往桃園市南崁區之回收場變賣 電線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68、101至102頁),然被告 王庚豪已否認其所變賣之電線為自○○倉庫內竊取之電線(見 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2頁),而被告胡國祥王庚豪持往桃



園市南崁區變賣之電線種類、規格究竟為何,是否即為○○公 司所失竊置放於○○倉庫內之電線,尚有不明,卷內亦無證據 可以認定被告胡國祥王庚豪所變賣之電線與公訴意旨所載 之○○公司之失竊電線為相同之電線,要不能以被告胡國祥王庚豪有變賣電線之行為,遽對被告胡國祥王庚豪論以公 訴意旨所指罪責。
 ㈥至檢察官雖以被告胡國祥王庚豪已著手開啟鎖頭未果,應 論以加重竊盜未遂罪(見本院易字卷第225頁),然所謂著 手,係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是關於竊盜 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如行為人僅 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 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自不得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尚 無從認定被告胡國祥王庚豪有進入○○倉庫內拿取電線之行 為,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胡國祥王庚豪有開始物色○○倉 庫內之財物而已著手竊盜之行為。況依據現有卷證資料,尚 無法認定被告胡國祥王庚豪已有破壞或開始破壞○○倉庫門 鎖之行為,業如前述,是亦不能認被告胡國祥王庚豪已有 著手於加重要件行為,從而,要不能令被告胡國祥王庚豪 擔負加重竊盜未遂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國祥王庚豪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毀越門扇竊盜罪嫌之 證據,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胡國祥王庚豪犯罪,此外亦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胡國祥王庚豪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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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