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07號
CYDM,111,易,207,2023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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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斐凱




選任辯護人 蔡詠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認罪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斐凱侵占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被告已經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 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涉犯行 ,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22頁)。經核上開 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 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 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



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049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許斐凱凱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勛公司)之負責人。 其於民國107年1月8日,代表凱勛公司前往嘉義縣○○市○○路0 段00號「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與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台灣賓士公司)營業 處,向台灣賓士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牌黑色 租賃小客車1輛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8日起至 110年1月7日止,租賃期間凱勛公司應按月繳付新臺幣(下同 )12萬4,300元之租金予台灣賓士公司,詎凱勛公司自108年1 1月間,為支付租金而簽發之支票即未能如期兌現,自109年 4月10日起,即未再繳交任何租金,台灣賓士公司多次向凱 勛公司催討均未獲清償,遂於109年8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終 止租賃契約,並請求凱勛公司將上述賓士車輛返還,詎許斐 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揭租賃 車輛變易持有為所有,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賓士車交 付予不詳債權人用以擔保債務之清償。其後台灣賓士公司多 次向許斐凱催討,均未獲置理,始悉所有車輛遭許斐凱據為 己有。
二、證據
 ㈠被告許斐凱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李國慶之指證。
 ㈢車輛詳細資料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租金繳款證明表、租金催告紀錄、 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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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賓士資融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賓士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