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宗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
訴字第54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緩助字第1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宗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宗憲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4日以110 年度訴字第545 號( 110 年度偵字第6238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 年1 月20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數次通知履行義務 勞務均無效果,至111 年12月7 日止迄未履行義務勞務,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宗憲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於110 年12月14日以110 年度訴字第545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 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1 場次,於111 年1 月20日確定在案,有該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 於111 年5 月12日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已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執行科告知緩刑附條件內容、履行期間及未遵期完成 之後果,有卷內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 令(111 年執保助字第17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111 年執緩助字第14號)、執 行筆錄等可憑;惟受刑人僅再於111 年7 月22日報到執行保
護管束1 次,嗣多次通知發函告誡均未報到,撥打受刑人留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XXX無人接聽,復撥打市話由家人接 聽表示受刑人作息返家不固定、幾無互動、令家人傷腦筋一 節,已無從確認受刑人後續義務勞務執行相關細節,甚至歷 於111 年9 月15日、111 年10月19日、111 年11月15日皆函 催履行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均未獲置理,亦有送達證書、觀 護輔導紀要公務電話紀錄等件附卷足佐。由上,檢察署於義 務勞務屆滿前,受刑人明知應完成義務勞務及違反之法律效 果為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於義務勞務指定1 年期間, 未曾積極履行其義務勞務,置若罔聞。況受刑人縱自111年9 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告誡止,至少仍有2 個月時間可 服義務勞務,卻實際履行勞務0 小時,且非不得利用星期例 假日服義務勞務,顯不致於影響受刑人之正常生活,亦無執 行期限過苛之情,於客觀上無難以服義務勞務之客觀情事。 嗣經本院訂期傳喚亦未到庭,此有本院報到單及筆錄附卷可 查。綜上,受刑人顯然欠缺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 觀意願,堪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之情形,原判決既係考量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乃給予自新機會,諭知緩刑,並命其提 供義務勞務以取代刑事制裁之機構性處遇,期藉由配合保護 管束之相關措施,考核其生活、家庭狀況,導正非行,倘受 刑人拒未配合履行,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 定,難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認 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自應 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人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