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11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以及被告乙○○之辯解不可 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破機掰」,更正為「臭 機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破機歪」,更正為 「破機掰」,第7行「破機歪」,更正為「臭機掰」。證據 部分補充「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 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雖自始辯稱係在罵其丈夫,其 丈夫站在告訴人後方等語,惟本案現場錄影畫面係由被告之 丈夫拍攝,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核與其丈夫所述相符,則就 現場錄影畫面截圖可清楚辨別被告係向告訴人所站方向辱罵 ,而告訴人所站之位置與被告丈夫之位置有所不同,是被告 辯稱自難憑採。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78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乙○○是甲○○的弟媳,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於民國111年5月2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279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一、相對人(乙○○、何○端)不得對聲請人(甲○○ )及家庭成員劉○權實施家庭暴力。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聲請 人及家庭成員劉○權為騷擾之行為。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 下列場所十公尺:聲請人之住居所(地址:嘉義縣○○鄉○○村 ○○路○○○巷○○號)。四、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該裁定於111年5月23日送達乙○○、且同月31日再經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告知乙○○裁定內容,並由乙○○在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簽名確認。詎乙○○明知上開民事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9月9日上午8時14分許,於嘉義 縣○○鄉○○村市○街00號前,竟對甲○○辱罵「假瘋、有才調站 出來」、「破機掰」、「破麻」、「破機掰」,以此方式對 甲○○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矢口否認,辯稱:「當時我是在 罵我丈夫何志益,不是在罵甲○○」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 實業據告訴人甲○○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劉○權、何志 益證稱事發之經過一致,並有現場錄影影像光碟一片在卷可 資佐證,而依該影像內容光碟觀之,本件被告確實係朝向告 訴人甲○○所站立之方向辱罵,且辱罵所用之「破機歪」、「 破麻」、「破機歪」詞語,均係針對女性,被告辯稱當時係 在辱罵其配偶何志益之詞,顯與事實不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