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1年度,1236號
CYDM,111,嘉簡,1236,2023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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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年




陳義祥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10992號、第1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主刑部分:
黃立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義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沒收部分:
  黃立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義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張雅培」,更 正為「張培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除保障被 害人財產安全外,兼有保護居住安寧之法益。蓋住宅或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屬個人起居生活空間,具有隱私性及享有 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倘遭人非法入侵竊盜,勢必危 害居住之安寧,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又「住宅」、「建



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本屬不同之概念,雖同屬 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客體,然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排 除「附連圍繞之土地」之情形,明確與刑法第306條區分 出不同保護範圍之規定。是以,除屬住宅、建築物本身, 或其餘構成整體建物內一部之其他空間(如車庫大樓樓 梯間),同有保護居住安寧必要者外,於認定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住宅」、「建築物」範圍時,即不得恣意 將該範圍擴大,逕認住宅附近圍繞之土地亦屬住宅之一部 。故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判決意旨指出:刑法第3 21條第1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 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 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
  2.經查,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二行竊地點在被害人住家前之 鐵皮屋等情,業經被告黃立年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孫咸 成所述相符(警0000000000卷第1-2、9頁)。觀之該處現 場照片,乃為被害人住家前之庭院,上面雖有搭蓋鐵皮, 但並無大門而屬於開放式空間(本院卷第65-73頁),被 告黃立年復稱案發時與陳義祥路過該處見庭院內有1組施 肥機,即直接走進去竊取等語(警0000000000卷第1-2頁 ),足認該庭院僅係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尚非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住宅或建築物本體,兩者顯然 有別,故被告2人在該附連圍繞土地竊盜之舉,並未破壞 居住安寧,而與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有間, 自不該當加重竊盜罪,附此敘明。
  3.核被告黃立年陳義祥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黃立年陳義祥就本件2次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數罪併罰:被告黃立年陳義祥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不成立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 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 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 、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 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 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 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 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雖認被告2人本案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然 檢察官除空泛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外,並未舉出其 他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 自難謂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本院即不得認定被告2人本案構成累犯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 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 為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陳義祥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風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黃立年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家庭經 濟狀況(均見警0000000000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 );2.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有工作能力,不知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變賣花用,不尊重他人財 產權,所為誠值非難;3.竊取之財物分別為價值新臺幣( 下同)4萬5,000元之發電機、價值2萬元之施肥機各1個, 變賣後被告黃立年分得6,500元,被告陳義祥分得2,500元 ,均未賠償被害人損失;4.被告黃立年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被告陳義祥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5.被告黃立 年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罪之前科素行;被告陳義祥前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誣告及竊盜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的沒收、追繳或追徵, 本院新見解,已經不採共犯連帶說,改由法院視具體個案的 實際情形而就共犯各人所分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物, 予以個別處理。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 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 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6 7號判決參照)。經查,就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發電機 ,事後變賣得款5,000元,由被告2人各分得2,500元乙節, 業據被告黃立年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0000000000卷第6頁 )。另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施肥機,被告黃立年自承已變賣 給在新港農地附近的農民,得款4,000元等語(警000000000 0卷第2頁);而此部分依卷內事證尚無查知被告陳義祥有分 得贓款情事。綜上,被告陳義祥黃立年前揭變得財產上利 益各為2,500元、6,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予以剝奪,爰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92號
111年度偵字第12098號




  被   告 陳義祥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鄰○○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立年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鄰○○0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祥黃立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1年8月9日20時23分許,由陳義祥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陳義祥之兄陳義盛),黃 立年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黃立 年之母張雅培)並牽引拖車,共同前往嘉義縣新港鄉南崙村 行崙橋旁工地,隨後由陳義祥在外把風黃立年進入陳正發 所管理之工地,並以徒手方式,竊取陳正發所有之發電機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約4萬5,000元,得手後分別騎乘機 車逃離現場。嗣陳正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知 上情。
二、陳義祥黃立年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11年8月5日16時35分許,由陳義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立年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共同前往嘉義縣○○鄉○○村○○○0號之1,隨後由陳義 祥負責把風黃立年進入孫日池住處門口前,下手竊取孫日 池之施肥農機具一組,價值約20,000元,得手後分別騎乘機 車逃離現場。嗣孫日池發現遭竊,委請其子孫咸成代為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甲、犯罪事實一:
(一)被告陳義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與被告黃立年共同前往 之事實,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
(二)被告黃立年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警詢中指證 被告陳義祥在現場協助把風之事實,及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三)被害人陳正發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報告單。



(四)證人陳義盛於警詢中之證詞。
(五)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查獲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紙。
乙、犯罪事實二:
(一)被告陳義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與被告黃立年共同前往 之事實,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
(二)被告黃立年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警詢、偵查中 均指證被告陳義祥共同參與本次竊案之事實,及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三)被害人孫日池子孫咸成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報告單 、委託書。
(四)竊案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紙。
丙、核被告陳義祥黃立年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請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上開2次竊盜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黃立年因施用毒品罪,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經同法院 以108年聲字第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9年1月1 4日假釋,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09年8月18日 日執行完畢;被告陳義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2人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請衡酌被告陳義祥已因犯竊盜犯行,經科刑及執行紀錄 ,猶再犯同罪質之竊盜罪;被告黃立年則有多次施用毒品之 前案執行情形,顯見前案執行結果不足使其等收警惕收斂, 又依其2人犯罪情節,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均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請依同法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丁、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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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