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1年度,1182號
CYDM,111,嘉簡,1182,2023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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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1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憲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0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憲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列「詐欺取財 犯意,先」應補充為「詐欺取財犯意,接受某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臉書帳號「郭國瑞」之成年男子委託,至特定地點 領取包裹後轉交。另」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憲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以減輕家庭 經濟負擔,因而代替身份不詳之人領取、轉遞包裹,使詐欺 犯罪者得以藉此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真實身分,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所為自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 告訴人李昱霖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利益、所生損害、被告素行,及其於 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1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新臺幣3千元乙節,已據被告於偵 訊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7頁)。此部分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且未經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之事 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一、犯罪事實:
  林憲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目前提 供寄取包裹或快遞之服務管道眾多便捷,任何人均得輕易前 往各大超商或物流營業據點辦理寄件、領貨,是倘非運送之 物件事涉不法,寄件或領取之一方係刻意隱瞞身分或相關識 別資訊以規避稽查,實無額外給付報酬,委請他人代為領取 包裹,再行轉交之必要,而可預見包裹內極可能裝有他人詐 欺犯行之詐欺財物,然為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 酬,仍基於縱包裹內之物為詐得之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犯意,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111年5 月11日17時許,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平台,以臉 書帳號「陳証正」與李昱霖聯繫有關出售筆記型電腦事宜, 佯稱願以2萬3,000元向其購買1台宏碁廠牌筆記型電腦(含



充電器)等語,致李昱霖陷於錯誤,於當日19時50分許,前 往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新市添得銀站 寄出上開筆記型電腦。嗣由林憲維於同日21時30分許,依臉 書帳號「郭國瑞」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貨運站嘉義嘉北 站領取裝有上開筆記型電腦之包裹,領取完畢後,再前往臺 南市○○區○○○○○○○○○○號「郭國瑞」,使之取得上開筆記型 電腦,「郭國瑞」則依約當面交付3,000元報酬給林憲維。 嗣李昱霖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昱霖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臉書帳號「陳証 正」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0張、寄貨證明、被告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佐, 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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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