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11年度,866號
CYDM,111,嘉交簡,866,2023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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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調偵字第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家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查,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自 用小客車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 ,貿然右轉,致同向後方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涂騴尹 閃避不急發生碰撞,致生本案車禍,且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被告之駕車疏失,顯有不當;考 量被告在本院以新臺幣20萬元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迄今未 為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足參;暨被告於警詢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 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400號
  被   告 蔡家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惠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彌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26號前,欲右轉進入嘉義市○○路00號時,本 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同向涂騴尹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涂騴尹人車倒地,受有左內踝、左側脛 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涂騴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家惠之供述。
(二)證人涂騴尹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數張、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咨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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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