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1行有關「沿忠義街同行向行駛」之記載,應補充 為「沿忠義街同行向右後方行駛」;另增列「本院電話紀錄 1紙(見本院卷第1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陳福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 人受傷,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被告原合法考領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嗣於民國92年11月25日遭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嘉義市監理站) 因故逕行註銷被告上開機車駕駛執照,易處逕註起迄日為 93年1月12日至94年1月11日,此易處處分並未另外送達予 被告等情,有上開監理所111年11月24日嘉監義字第11103 07210號函暨檢附之駕照查詢報表、裁決查詢報表、裁決 書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 ,惟嘉義市監理站上開製作之裁決書、逕行註銷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應各自分別作成處分,並依法送達,以維 護受處分人不服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訴訟權。亦即行政機 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該處 分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於行 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應另為獨立之行政處分,以實 現該不履行之法律效果,而非逕依上開預告行為,未經其 他行政處分程序,遽爾執行其他易處之裁罰處分,倘行政 裁罰處分有違反上開規定,自屬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甚明
。從而,本案被告遭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為具裁罰性之不 利處分,該易處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第7款規定,處分應屬無效,不發生被告之駕駛執照遭 註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上,本院尚無法形成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指之加重事由的確信,自難遽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過失傷害罪刑。(三)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後,先與告訴人劉○○一同離開現場 至某修車廠商談賠償事宜,雙方洽談未果後,告訴人始返 回現場報案,嗣警方依修車廠老闆之大略描述(僅知被告 概略之住處,然不知被告之姓名)循線找到被告之住處及 所騎乘之機車後,透過車牌號碼查詢資料(登記車主並非 被告)上之電話,撥打電話聯繫,被告在電話中即承認其 係本案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單、本院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9頁,偵卷 第73頁,本院卷第17頁),足認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且 參酌被告事後亦未逃避偵查程序,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 害罪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2)因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造成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所為應予非 難;(3)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4)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 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5)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無業之狀況(參警卷第7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同卷第6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簡仲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567號 被 告 陳福興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0號0樓 之0 居嘉義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興於民國110年12月2日14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忠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西區忠義街與忠義街151巷口,欲右轉進入忠義街151巷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之規定,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盡上開注意之義務,未顯示方向燈、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向右轉彎,適有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義街同行向行駛,亦駛至前開巷口,見狀閃避不及致2車相撞,劉○○因而受有頭部鈍傷併發腦震盪、右側大腿挫擦傷、雙側性膝部挫擦傷、右側小腿挫擦傷、右側踝部挫擦傷、右側足部挫擦傷等傷害。劉○○於前開事故發生後,復返回現場報案,經員警以電話通知陳福興,陳福興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福興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上揭過失傷害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劉○○之指訴可憑,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告訴人事後報案後,經員警以電話通知,被告乃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