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440號
CYDM,111,交易,440,20230215,2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隆樹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8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隆樹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晚間2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農用收割機行經 嘉義縣新港鄉大潭村鄉道嘉75線公路0.9公里處時,其明知 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車輛停車時 ,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 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於停車時,未緊靠道路邊緣,即率 將其所駕車輛臨停在該顯有妨礙人、車通行之道路旁,並旋 即離開現場訪友。適告訴人林劉錦治於同日晚間21時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港鄉大潭村 嘉75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不慎由後方追撞被告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大貨車,除 使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外,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右顴骨、 左右上頜骨、左右眼窩及鼻骨骨折併氣腦症及嗅覺神經損傷 (嗅覺喪失)、左眼鈍傷並水晶體位移、左腳及右膝撕裂傷、 胸部挫傷等重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 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嗣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