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陸學中
相 對 人 凃綉眞
關 係 人 凃說珍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凃綉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陸學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凃綉眞之監護人。三、指定凃說珍(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凃綉眞財產清冊之人 。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凃綉眞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陸學中為相對人凃綉眞之長子,相對 人自民國110年12月20日起,因中風(腦梗塞、失語症), 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情形,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胞妹凃說珍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 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 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110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名片等件為證,並 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另經本院囑託竹山秀傳醫療社 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 :相對人意識清醒,語言功能正常,可與醫師簡單溝通,但 常詞不達意,認知功能評估顯示重度失智現象,記憶力嚴重 減退,影響日常生活功能,定向感嚴重障礙,解決問題能力 嚴重困難,不能做判斷或解決問題,雙側肢體明顯僵硬攣縮 無力,可坐在輪椅上但須旁人代為操控,使用鼻胃管餵食及 尿管方便排尿,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仰賴他人24小時長期 照護。綜合以上陳述及相關神經功能檢查,相對人有明顯嚴 重肢體運動及認知功能障礙、判斷功能障礙及正常解決問題 之能力受損,無法與人用正常語言溝通及完全遵循他人指示 ,生活需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等語,此有該院 112年2月13日112竹秀管字第1120105號函檢送之監護宣告鑑 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綜上,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 卷可參,另相對人之父凃振城、母凃許月枝、配偶陸靜夢、 次子陸學綱、三子陸學凡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 與相對人誼屬至親,並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聲請人身體健 康,有正當工作及收入,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有其所提陳 報狀在卷可明。又相對人之妹凃說珍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綜上,堪認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胞妹凃說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凃說珍之同 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堪認由凃說珍擔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凃說珍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 對人之財產,應會同凃說珍,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