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唐之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復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唐之鑣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因清算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6號裁定免責確定在案,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 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於110年12月2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1 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自111年3月10日16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經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本件清 算程序終結,復經本院於112年1月3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6號裁定債務人免責,並於同月30日確定在案等事實, 經調閱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3號、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卷宗查明屬實,是以債 務人主張其業經本院裁定免責確定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 而,本件債務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則其向本院聲請復權 ,揆諸首揭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奇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任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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