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林峰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林峰德設籍地址寄發 不動產優先購買權之通知函,惟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 退回,相對人林峰德實際上已不居住於戶籍地址,現亦行方 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知函件、退件 信封為證,而相對人林峰德之戶籍地址確為「南投縣○○鄉○○ 村○○巷0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佐,且經本院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派 員查訪結果,略以:派員前往訪查,該處無任何建築物且無 人居住等語,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復函在卷可稽 ,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聲請人不知相 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 請人就前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