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62號
NTDV,112,司繼,62,2023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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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古坑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賴清騏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此有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賴清騏(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0號 ,以下簡稱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7年12月 14日死亡,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不能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 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憑證、戶籍謄 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函等件為證。惟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 上開資料,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88號 拋棄繼承事件卷宗,再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全戶戶籍資料、親 等關聯查詢結果,被繼承人107年12月14日死亡時,尚有吳 柏翰為被繼承人之孫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從而, 被繼承人既尚有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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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