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雪惠
相 對 人 許安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 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 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 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 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 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 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本票其到期日 改寫,但該到期日改寫處未有發票人之簽章,揆諸前開規定 ,自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仍依原票據文義負責,是該紙 本票之到期日仍為111年5月16日,併予敘明。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1 111年4月19日 420,000元 111年5月9日 111年5月9日 WG0000000 2 111年4月29日 500,000元 111年5月16日 111年5月20日 WG0000000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毋庸另行聲請。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
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