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2年度,1號
NTDV,112,司家聲,1,20230220,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映萱

相 對 人 吳瑞堂


吳茂


吳瑞立


吳宜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瑞堂、吳茂旭、吳瑞立吳宜鎂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 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 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結果參照 。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以111年度家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該 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6號判決訴訟費用 新臺幣4,21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吳瑞堂、吳茂旭、吳瑞立吳宜鎂各負擔新臺幣942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並確 定。是兩造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並 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 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許鈞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