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號
受 罰 人 陳學賢即海力士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受罰人因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違反聲報期間規定,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陳學賢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
理 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 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 ,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聲 報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1萬5,000 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3條第1項、第4項 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 司法第11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海力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海力士公司)因擅自歇業他遷不 明已逾6個月,涉公司法第10條第2款之情事,經限期命辦理 解散登記,然仍未為之,故由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107 年9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10732056930號函依公司法第397條 第1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且本院迄未受理海力士公司聲報 清算人事件等情,有經濟部發文日期112年1月19日經授中字 第11235900170號函復、本院111年12月7日投院陽民字第111 0001391號函影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函調海力士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
㈡承上,海力士公司非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自行辦 理清算,又海力士公司為一人有限公司,受罰人為唯一股東 兼任董事,受罰人為當然之清算人。另海力士公司自107年9 月17日廢止公司登記迄今,受罰人並未依法向本院聲報其姓 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顯然超過15日,已逾4年之久 ,堪認受罰人違反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已逾法定聲報期限之 事實明確。
㈢另本院函問受罰人對於本件處罰事實及處罰額度之意見,已 於112年1月18日寄存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受罰 人迄本件裁定作出前並未表示意見。故審酌受罰人逾期聲報 之情節,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裁處罰鍰如主文所示。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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